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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特约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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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书。
  
  二、负责药师或药剂生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负责药师或药剂生之药师或药剂生证书及开、执业执照。
  
  四、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五、所聘药事人员之执业执照及身分证明文件。
  
  六、负责药师或药剂生及医事服务机构名义开立金融机构帐户。
  
  七、费用划拨转帐资料卡。
  
  八、扣缴单位设立 (变更) 登记申请书。
  
  九、其他申请特约之相关文件。
  
  前项文件除第七款外,如为正本经保险人查证后发还。
  
  第 43 条
  
  特约药局之药事人员,应于特约期间完成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之继续教育,始得为本保险提供药事服务。
  
  第 44 条
  
  医事检验所得申请为本保险之特约医事检验所。
  
  第 45 条
  
  医事放射所得申请为本保险之特约医事放射所。
  
  第 46 条
  
  特约医事检验所及特约医事放射所,依其特约类别办理业务如下:
  
  一、受理特约医院及诊所转检、代检之医事检验或医事放射检查业务。
  
  二、其他检验或放射之相关业务。
  
  第 47 条
  
  医事检验所申请特约,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负责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负责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之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及开、执业执照。
  
  四、所聘医事检验人员之执业执照及身分证明文件;设置医事放射部门者,应含所聘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之执业执照及身分证明文件。
  
  五、负责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及医事服务机构名义开立金融机构帐户。
  
  六、费用划拨转帐资料卡。
  
  七、扣缴单位设立 (变更) 登记申请书。
  
  八、其他申请特约之相关文件。
  
  前项文件除第六款外,如为正本经保险人查证后发还。
  
  第 48 条
  
  医事放射所申请特约,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负责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负责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之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及开、执业执照。
  
  四、所聘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之执业执照及身分证明文件;设置医事检验部门者,应含所聘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之执业执照及身分证明文件。
  
  五、负责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及医事服务机构名义开立金融机构帐户。
  
  六、费用划拨转帐资料卡。
  
  七、扣缴单位设立 (变更) 登记申请书。
  
  八、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证照、放射性物质证照。
  
  九、其他申请特约之相关文件。
  
  前项文件除第六款外,如为正本经保险人查证后发还。
  
  第 49 条
  
  居家护理机构得申请为本保险之特约居家护理机构,办理本保险居家照护业务。
  
  护理之家机构得申请为本保险之特约医事服务机构,为其收案之保险对象办理本保险居家照护业务。
  
  第 50 条
  
  山地离岛地区卫生所经特约且聘有曾接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或其委讬机构办理之居家照护专业训练期满之护理人员二名以上者,得申请办理本保险居家照护业务。
  
  第 51 条
  
  护理机构申请特约办理本保险居家照护业务,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证书及开、执业执照。
  
  四、所聘医事人员之执业执照及身分证明文件。
  
  五、负责人及医事服务机构名义开立金融机构帐户;属法人之医事服务机构,则以其机构名称开立户名;属公立医事服务机构,则以其机构名称或国库机关专户名称开立户名。
  
  六、费用划拨转帐资料卡。
  
  七、扣缴单位设立 (变更) 登记申请书。
  
  八、其他申请特约之相关文件。
  
  前项文件除第六款外,如为正本经保险人查证后发还。
  
  第 52 条
  
  助产机构得申请为本保险之特约助产机构。
  
  第 53 条
  
  特约助产机构办理业务如下:
  
  一、接生。
  
  二、产后检查。
  
  三、其他助产之相关业务。
  
  第 54 条
  
  助产机构申请特约,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负责助产人员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负责助产人员之助产人员证书及开、执业执照。
  
  四、所聘医事人员之执业执照及身分证明文件。
  
  五、负责助产人员及医事服务机构名义开立金融机构帐户。
  
  六、费用划拨转帐资料卡。
  
  七、扣缴单位设立 (变更) 登记申请书。
  
  八、其他申请特约之相关文件。
  
  前项文件除第六款外,如为正本经保险人查证后发还。
  
  第 55 条
  
  精神复健机构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者,得申请为本保险之特约精神复健机构,办理本保险精神疾病患者社区复健服务。
  
  新设立未及参加评鉴者,由保险人依精神复健机构评鉴基准专案认定之。
  
  第 56 条
  
  精神复健机构申请特约办理精神疾病患者社区复健服务,应检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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