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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8 条 特约医院聘有复健科、骨科或整型外科专任专科医师暨物理治疗师及职能治疗师者,得申请办理义肢装配业务。 前项特约医院除应具备处方、训练、验收义肢之能力及经验,义肢制作场地应大于五十平方公尺外,并应聘有二位专职义肢制作人员。 特约医院得与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义肢装配厂商签约合作,经保险人同意后,办理本保险义肢装配业务;其签约合作之义肢装配厂商之义肢制作人员、制作场地应符合前项规定。特约医院或其签约合作之义肢装配厂商如有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所列违规情事之一者,保险人应以特约医院为违规执行对象。 义肢制作人员,须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接受国内外义肢装具制作训练机构总时间达三个月以上之训练,且领有证书者。 二、实际从事义肢装具工作二年以上,并参加国内外义肢装具训练课程达八十小时以上,且领有证书者。 特约医院及其签约合作之义肢装配厂商,以位于保险人同一分局之辖区为原则;但如同一分局辖区内无特约医院或义肢装配厂商可签约合作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特约医院及诊所不得擅自派医师至该特约医院及诊所以外之场所为保险对象提供诊疗服务。 第 30 条 特约医院及诊所之执业医师至其他特约院所执行业务,依其他法令应报经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者,应于报准后始得提供本保险医疗服务。 特约医院及诊所之执业医师至山地离岛办理巡回医疗,应报经保险人同意后,始得为之。 第 31 条 特约医院及诊所不得无故拒绝收治保险对象,并不得向保险对象收取保证金。 第 32 条 特约医院及诊所办理保险对象转诊事宜,应符合医疗需要。 特约医院对于住院接受治疗之保险对象,于病情稳定应转送慢性病房接受后续治疗或出院者,应积极协助接受适当之处置。 第 33 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所称急性病房,指设一般病床、特殊病床及急性精神病床之病房;其设置标准,依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之规定。 第 34 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所称慢性病房,指设一般慢性病床、结核病床、癞病病床及慢性精神病床之病房;其设置标准,依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之规定。 第 35 条 特约医院之病床,应经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设置。 第 36 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所称保险病房,指特约医院提供保险对象住院诊疗未收取病房费差额之病房。 急性病房、慢性病房除下列病床得收取病房费差额外,其余病床及本保险给付病房费范围内之特殊病床,均不得收取病房费差额: 一、急性病房:每病室设二床以下之病床。 二、慢性病房:每病室设二床以下之病床。 第 37 条 特约医院保险病房之病床数,应占其总病床之比率如下: 一、医学中心:公立医院应占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私立医院应占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区域医院:公立医院应占百分之七十以上;私立医院应占百分之五十五以上。 三、地区医院:公立医院应占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私立医院应占百分之六十以上。 非属前项之公立医院或私立医院者,其比率适用私立医院之规定。 第一项所定之比率,按其急性病房、慢性病房之总病床分别计算。急性病房总病床数之计算,包括一般病床、加护病床、烧伤病床及急性精神病床;慢性病房总病床数之计算,包括一般慢性病床、慢性精神病床、结核病床及癞病病床。 特约医院保险病房不符第一项规定之比率者,其病房系在本法施行前设置,且属因硬体设施无法立即改善之情形,得向保险人提出硬体设施改善计划,由保险人依其改善计划另行核定其比率。 第 38 条 特约医院加护病房之设置,应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及医院评鉴之规定。 第 39 条 特约医院依病床设置情形,应于住院柜枱及病房护理站为明显之标示,标示内容包括总病床数、病床类别、保险病床数、保险病床比率、各类病床之每日占床数及空床数、收取差额病床数及费用等资料。 第 40 条 药局得申请为本保险之特约药局,但其负责药师或药剂生须执业二年以上,且于特约前二年内曾接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继续教育四十八小时以上。 前项所称执业,以从事药品调剂相关工作为限。 第 41 条 特约药局办理业务如下: 一、受理特约医院及诊所处方之调剂作业。 二、受理特约医院及诊所慢性病连续处方之调剂作业。 三、其他调剂之相关业务。 第 42 条 药局申请特约,应检具下列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