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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申请书。 二、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开、执业执照。 四、所聘医事人员之执业执照及身分证明文件。 五、负责人及医事服务机构名义开立金融机构帐户;属法人之医事服务机构,则以其机构名称开立户名;属公立医事服务机构,则以其机构名称或国库机关专户名称开立户名。 六、费用划拨转帐资料卡。 七、扣缴单位设立 (变更) 登记申请书。 八、其他申请特约之相关文件。 前项文件除第六款外,如为正本经保险人查证后发还。 第 57 条 物理治疗所得申请为本保险之特约物理治疗所。 第 58 条 特约物理治疗所以接受特约医院或诊所之复健科、神经科、骨科、神经外科、整型外科专科医师或内科专科医师具风湿病次专科医师开具之处方,提供以下物理治疗业务: 一、物理治疗之评估及测试。 二、物理治疗目标及内容之拟定。 三、操作治疗。 四、运动治疗。 五、冷、热、光、电、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疗之项目。 六、牵引、振动或其他机械性治疗之项目。 第 59 条 物理治疗所申请特约,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负责物理治疗师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负责物理治疗师之物理治疗师证书及开、执业执照。 四、所聘物理治疗人员之执业执照及身分证明文件。 五、负责物理治疗师及医事服务机构名义开立金融机构帐户。 六、费用划拨转帐资料卡。 七、扣缴单位设立 (变更) 登记申请书。 八、其他申请特约之相关文件。 前项文件除第六款外,如为正本经保险人查证后发还。 第 60 条 职能治疗所得申请为本保险特约职能治疗所。 第 61 条 特约职能治疗所以接受特约医院或诊所之复健科、神经科、骨科、神经外科、整型外科、精神科专科医师或内科专科医师具风湿病次专科医师开具之处方,提供以下职能治疗业务: 一、职能治疗评估。 二、作业治疗。 三、产业治疗。 四、娱乐治疗。 五、感觉统合治疗。 六、副木设计、制作、使用训练及指导。 第 62 条 职能治疗所申请特约,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负责职能治疗师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负责职能治疗师之职能治疗师证书及开、执业执照。 四、所聘职能治疗人员之执业执照及身分证明文件。 五、负责职能治疗师及医事服务机构名义开立金融机构帐户。 六、费用划拨转帐资料卡。 七、扣缴单位设立 (变更) 登记申请书。 八、其他申请特约之相关文件。 前项文件除第六款外,如为正本经保险人查证后发还。 第 63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应通知限期改善: 一、未依本保险医疗办法规定上传保险对象就医资料。 二、未协助保险人有关代办劳工保险职业伤病医疗给付及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所需表单之收缴、填报等事宜。 三、申报药品进货资料未依保险人规定注明附赠之药品品项、数量及单价。 四、其他应改善事项。 第 64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应予违约记点: 一、未依医疗法或本保险相关法规办理转诊业务。 二、违反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 三、未依本保险医疗办法规定,核对保险对象就医文件。 四、保险对象因分娩、紧急伤病就医未及携带保险凭证,经自费就医后,于七日内补送保险凭证时,未依本保险医疗办法规定,将所收之保险医疗费用退还,且于保险凭证上补行登录。 五、未依本保险医疗办法规定,办理保险对象之住院及住院期间之请假、离院。 六、未依本法之规定向保险对象收取其应自行负担之费用。 七、其他经保险人通知应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第 65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应扣减其医疗费用之十倍金额: 一、未依处方笺或病历记载提供医疗服务。 二、未经医师诊断迳行提供医疗服务。 三、处方笺之处方或医疗费用申报内容与病历记载不符。 四、未记载病历,申报医疗费用。 五、除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情事外,有容留人员违反医事人员法令,擅自执行应由特定医事人员执行之医疗业务,且该人员经卫生主管机关处分或经判刑确定。 前项应扣减之医疗费用,保险人得于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领之医疗费用中迳行抵扣。 第 66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于特约期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应予停止特约一至三个月,或就其违反规定部分之诊疗科别或服务项目停止特约一至三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