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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经保险人分别处罚三次后再有违反。 二、依第六十四条规定受违约记点三次后,再有同条规定情事之一。 三、经扣减医疗费用三次后,再有前条规定情事之一。 四、不当招揽病人,经卫生主管机关处分。 五、收治非保险对象,而以保险对象之名义,申报医疗费用。 六、登录保险对象保险凭证,换给非对症之药品、营养品或其他物品。 七、拒绝对保险对象提供适当医疗服务,且情节重大。 八、未诊治保险对象,却自创就医纪录,虚报医疗费用。 九、其他以不正当行为或以虚伪之证明、报告或陈述,申报医疗费用。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因违反医疗管理相关法规,经卫生主管机关处以停业处分者,于停业期间,应予停止特约。 第 67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终止特约,或就特约医院违反规定部分之诊疗科别或服务项目停止特约一年: 一、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或其负责医事人员依前条规定受停止特约,经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再有前条规定情事之一。 二、以不正当行为或以虚伪之证明、报告或陈述,申报医疗费用,其情节重大。 三、因违反医疗管理相关法规,经卫生主管机关废止开业执照处分。 四、特约医院及诊所容留未具医师资格之人员为保险对象诊疗或处方。 五、特约药局容留未具药事人员资格之人员为保险对象调剂。 六、特约医事检验所容留未具医事检验人员资格之人员为保险对象检验。 七、特约医事放射所容留未具医事放射人员资格之人员为保险对象施行放射业务。 八、特约居家护理机构容留未具护理人员资格之人员擅自执行护理业务。 九、特约助产机构容留未具助产人员资格之人员为保险对象提供助产服务。 十、特约物理治疗所容留未具物理治疗人员资格之人员为保险对象提供物理治疗服务。 十一、特约职能治疗所容留未具职能治疗人员资格之人员为保险对象提供职能治疗服务。 十二、依前条规定受停止特约期间,仍继续于保险对象保险凭证上登录,并以不实之就诊日期申报医疗费用,或交由其他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 十三、依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规定,受终止特约或停止特约一年,期满再申请特约后,经查于终止特约或停止特约一年期间,仍继续于保险对象保险凭证上登录,并以不实之就诊日期申报医疗费用,或交由其他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因歇业注销其开业执照者,应予终止特约。 依第一项规定受终止特约者,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特约。 第 68 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情节重大,系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违约总虚报金额超过新台币十万元,主要违约类型为登录保险凭证,换给本保险不给付或非对症之药物、物品。 二、违约总虚报金额超过新台币十万元,主要违约类型为收集保险凭证,或自创就医序号。 三、违约总虚报金额超过新台币十五万元,主要违约类型为保险对象未实际住院。 四、违约总虚报金额超过新台币二十五万元。 前项主要违约类型指该违约类型之个案数占全部违约个案数一半以上,或该违约类型之虚报金额占违约总虚报金额一半以上。 第 69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未经保险人或其他机关访查前,主动向保险人坦承有申报不正确情事,并自动缴回应扣减 (还) 之相关费用者,得不适用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 70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受停止或终止特约者,其负责医事人员或负有行为责任之医事人员,于停止特约期间或终止特约之日起一年内,对保险对象提供之医疗保健服务,不予支付。但因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受终止特约者除外。 第 71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依本办法规定申请特约、继续特约,不服保险人不予特约、继续特约;或不服保险人依本办法所为之违约记点、扣减、停止特约、终止特约者,得于收受通知后三十日内,以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 保险人应于接到前项异议书后三十日内重行审核,认为有理由者,应变更或撤销原通知。 第 72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违反本法或本办法规定者,除分别依规定处理外,保险人应副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其涉及刑责者,保险人并应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 73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积欠保险费或滞纳金,经通知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得以应支付之医疗费用抵扣。 第 74 条 第五条 、第六条违约累计,自本办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日前已核定停止特约、终止特约者,不计入累计。 第 75 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于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修正施行后,停止适用。 第 7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