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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法之适用范围) 铁路之建筑、管理、监督、运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用词定义)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铁路:指以轨道或于轨道上空架设电线,供动力车辆行驶及其有关之设施。 二国营铁路:指国有而由中央政府经营之铁路。 三地方营铁路:指由地方政府经营之铁路。 四民营铁路:指由国民经营之铁路。 五专用铁路:指由各种事业机构所兴建专供所营事业本身运输用之铁路。 六捷运系统铁路:指供都市及其邻近卫星市、镇使用之有轨迅捷公共运输系统。 七电化铁路:指以交流或直流电力为行车动力之铁路。 八输电系统:指自变电所至铁路变电站间输送电力之线路及其有关之断电及保护设施。 九净空高度:指维护列车车辆安全运转之最小空间。 一○限高门:指限制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时装载高度之设施。 第 3 条 (国营之原则) 铁路以国营为原则。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兴建、延长、移转或经营,应经交通部核准。 第 4 条 (管理监督机关) 国营铁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由交通部监督。 第 5 条 (铁路机构资产等检查、征收、扣押之禁止) 铁路机构管有之资产及其运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 6 条 (铁路因不可抗力损失之处理) 铁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时,为求交通迅速恢复,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请求拨借材料或予贷款。 第 7 条 (铁路需用土地之征收) 铁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征收之。 铁路规划兴建或拓宽时,应勘定路线宽度,商同当地地政机关编为铁路使用地;该使用地在已实施都市计划地区者,应先行办理都市计划之变更。 其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征收;其保留期间,在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者,依都市计划法之规定;余依土地法之规定办理。 第 8 条 (铁路警察之设置) 铁路机构为维护治安、站,车秩序、客货安全、保护路产、并协助从业人员执行职务,得依法设置铁路警察。 第 9 条 (铁路军事运输法之制定) 铁路军事运输,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 条 (全国铁路网计划之拟订等) 全国铁路网计划,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实施;变更时亦同。 依前项核定全国铁路网计划中之铁路线未能兴工时,地方政府或国民得申请交通部核准建筑经营之。 第 11 条 (平行铁路线兴建之禁止) 在运输有效距离内,除都会区域内所建之捷运系统铁路外,不得兴建平行铁路线。 前项有效距离,由交通部依照铁路经过之地方经济情形及运输能量核定之。 第 12 条 (铁路与他铁路之连接或跨越) 铁路遇有须与其他铁路连接成跨越时,经交通部核定者,各该铁路机构不得拒绝。 第 13 条 (铁路轨距) 铁路轨距,定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厘。但有特别情事,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立体交叉或平交道之设置) 铁路与道路相交处,应视通过交通量之多寡,设置立体交叉或平交道;其设置标准及费用分担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15 条 (铁路筑墩架桥之应循规定) 铁路横越河川,其筑墩架桥,不得妨阻航运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坝等建筑物,应予适度加强,防止危险之发生。 第 16 条 (铁路兴建之期限及工程完竣之履勘) 铁路兴建,应依交通部核定期限开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开工或竣工时,应申请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应先报请交通部派员履勘,经核准后,方得行车。 第 17 条 (电化铁路之电能供应机构等) 电化铁路之电能,由电业机构优先供应。但经中央电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由铁路机构自行设置发电、变电及电车线电压以上输电系统之一部或全部。 前项输电系统之线路,得于空中、地下、水底择宜建设,免付地价或租费。但因必须通过私人土地或建筑物而有实际损失时,应由铁路机构付予相当补偿;其工程钜大者,并应经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裁决之。 第 18 条 (于铁路侨梁附挂管线之协调等) 于铁路桥梁附挂管线者,应协调铁路机构同意后,始得施工。在铁路用地内或穿越铁路路基埋设管线、沟渠者,应备具工程设计图征得铁路机构之同意,由其代为施工或派员协助监督施工。其工程兴建及管线、沟渠养护费用,由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担。 已附挂或已埋设之管线、沟渠,因铁路业务需要而应予拆除或迁移时,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所需费用由铁路机构及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