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环境用药管理法


  第 1 条
  
  为防止环境用药之危害,维护人体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环境用药管理政策、方案与计划之策划、订定及督导执行事项。
  
  二、全国性环境用药管理法规之执行、订定、研议及释示事项。
  
  三、环境用药管理之研究发展及宣导事项。
  
  四、全国性环境用药管理人员之训练及管理事项。
  
  五、全国性环境用药管理业务之督导事项。
  
  六、全国性环境用药管理之协调或执行事项。
  
  七、环境用药管理之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项。
  
  八、其他有关全国性环境用药管理事项。
  
  第 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辖内环境用药管理之实施方案与计划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环境用药管理法规之执行与辖内环境用药管理自治法规之订定、释示及执行事项。
  
  三、辖内环境用药管理之研究发展及宣导事项。
  
  四、辖内环境用药管理之资料统计及汇报事项。
  
  五、其他有关辖内环境用药管理事项。
  
  第 5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环境用药:指下列环境卫生、污染防治用药品或微生物制剂,依其使用浓度及使用方式分为环境用药原体、一般环境用药、特殊环境用药:
  
  (一) 环境卫生用杀虫剂、杀剂、杀鼠剂、杀菌剂及其他防制有害环境卫生生物之药品。
  
  (二) 防治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处理废弃物之化学合成药品,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三) 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个体或其新陈代谢产物所制成,用以防治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处理废弃物或防制环境卫生病媒之微生物制剂,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二、环境用药原体:指用以制造、加工一般环境用药、特殊环境用药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三、一般环境用药:指以环境用药原体经制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规定限量,使用简便之药品。
  
  四、特殊环境用药:指以环境用药原体经制造、加工,须在安全防护措施下使用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药品。
  
  五、环境用药制造业:指经营环境用药之制造、加工、分装与自制产品之输出、批发、零售及自用环境用药原体输入之业者。
  
  六、环境用药贩卖业:指经营环境用药之输入、输出、批发及零售业者。但不包括一般环境用药批发、零售业。
  
  七、病媒防治业:指从事环境卫生之虫、、鼠等病媒、害虫防治及杀菌消毒之业者。
  
  前项第五款所定环境用药制造业经营自制产品之输出、批发或零售业务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环境用药贩卖业之有关规定。
  
  第 6 条
  
  本法所称伪造环境用药,指环境用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制造、加工、输入。
  
  二、掺杂或抽换国内外产品。
  
  三、涂改或变更有效期间标示。
  
  四、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核准不符。
  
  前项第三款所称有效期间标示,指环境用药标示上登载之制造日期、批号及有效期限。
  
  第 7 条
  
  本法所称禁用环境用药,指环境用药含有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制造、加工、输入、输出、贩卖或使用之成分者。
  
  第 8 条
  
  本法所称劣质环境用药,指环境用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添加或变更着色剂、防腐剂、香料、溶剂或赋形剂。
  
  二、有效成分含量与容许误差范围不符。
  
  三、超过有效期限。
  
  第 9 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环境用药,应将其名称、成分、性能、制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报告、药效 (效力) 报告及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标示及样品,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登记,经核发许可证后,始得制造、加工或输入。
  
  前项取得许可证之环境用药属一般环境用药者,主管机关应于网际网路上公告其制造或输入厂商、产品名称、许可证字号、成分、性能及产品标示等资料,方便一般民众查询。输入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或核准之环境用药,海关应责令纳税义务人限期办理退运。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务人员携带少量自用环境用药进口者,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种类及限量,依关税法相关规定办理。
  
  前项环境用药,限供自用,不得贩售。
  
  第 10 条
  
  前条第一项所定环境用药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加工或输入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之期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其申请条件、准驳、撤销、废止、展延、变更、核 (换、补) 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