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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9 条 放射性物质之过境,讬运人或运送人应检送交运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放射性物质之转口,讬运人或运送人应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交运文件。 二、辐射防护计划。 三、退运计划。 放射性物质过境或转口之运送,应符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之规定。 放射性物质以微量包件运送者,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第 10 条 输入、转让、输出、过境或转口许可之有效期限为半年。 第 11 条 申请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政府机关 (构) 。 二高中 (职) 以上学校或学术研究机构。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医疗院所、医事放射所或医事检验所。 五依兽医师法核准设立之兽医院所。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申请使用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员。 二具适当使用场所或存放场所。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2 条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质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证: 一毒气侦检器中任一组件中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为一千万贝克 (10MBq) 以下,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为每小时五微西弗以下者。 二放射性物质在仪器或制品内形成一组件,其活度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为每小时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气相层析仪或爆裂物侦检器所含镍六三之活度为七亿四千万贝克 (740MBq) 以下,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为每小时五微西弗以下者。 四避雷针中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为三亿七千万贝克 (370MBq) 以下者。 五前四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质活度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使用前项规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质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证。 第 13 条 使用下列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证: 一、公称电压为十五万伏 (150kV)或粒子能量为十五万电子伏 (150keV) 以下者。 二、柜型或行李检查x光机、离子布植机、电子束焊机或静电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为每小时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使用前项以外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证。 第 14 条 使用应申请许可之密封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应于申请输入或转让时,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其需安装者,审查合格发给安装许可;无需安装者,应于主管机关发给输入或转让许可后,检送第二项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及在职证明。 三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无需安装者得免附屏蔽规划。 四辐射防护计划及辐射安全作业守则。 五密封放射性物质,应提送放射性物质原始证明文件影本。 六符合辐射防护管理组织及辐射防护人员设置标准规定者,应提送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影本。 前项申请人取得安装许可后,始得依核准之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平面图及屏蔽规划进行安装工程。工程完竣后三十日内,检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 一辐射安全测试报告 (以下简称测试报告) 。 二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密封放射性物质擦拭测试报告 (以下简称擦拭报告) 。 第 15 条 使用应申请许可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或分装、标志放射性物质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及在职证明。 三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 四辐射防护计划及辐射安全作业守则。 五从事标志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放射性物质之物理、化学性质及相关处理程序。 六符合辐射防护管理组织及辐射防护人员设置标准规定者,应另检附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书影本。 第 16 条 第十四条 第一项第三款及前条第三款之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应依辐射作业之规模及性质,参酌下列事项为适当之评估: 一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 二放射性污染物之处理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