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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移动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防护措施。 四人员剂量之评估。 第 17 条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间最长为五年,设施经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及检查合格后,换发使用许可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原领使用许可证。 三、最近三十日内测试报告。 第 18 条 领有使用许可证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改装时,设施经营者应于改装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改装许可: 一依第十六条规定所为之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 三原领使用许可证。 前项改装涉及辐射安全变更者,应检送辐射防护计划或辐射安全作业守则。 设施经营者取得改装许可后,始得依核准之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进行改装工程。 工程完竣后三十日内,应检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 一测试报告。 二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擦拭报告。 第 19 条 使用应申请登记备查之密封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于申请输入或转让时,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其需安装者,审查合格后发给安装许可;无需安装者,应于主管机关发给输入或转让许可后,检送第二项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登记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及在职证明。 三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无需安装者得免附屏蔽规划。 四辐射防护计划。 五密封放射性物质,应提送放射性物质原始证明文件影本。 前项申请人取得安装许可后,始得依核准之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进行安装工程。工程完竣后三十日内,应检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登记证: 一测试报告。 二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擦拭报告。 第 20 条 使用应申请登记备查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符合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者,申请人得免附前条第一项第三款屏蔽规划。 第 21 条 使用应申请登记备查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或分装、标志放射性物质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登记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及在职证明。 三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 四辐射防护计划。 五从事标志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放射性物质之物理、化学性质及相关处理程序。 第 22 条 设施经营者每五年应于使用登记证登载送审日期之前后一个月内,检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原领使用登记证正本。 三、最近三十日内之测试报告。 第 23 条 领有使用登记证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改装时,设施经营者应于改装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发给改装许可: 一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 三原领使用登记证。 设施经营者取得改装许可后,始得依核准之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进行改装工程。工程完竣后三十日内,应检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登记证: 一测试报告。 二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擦拭报告。 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能量或放射性物质之总活度于改装后已达申请许可证之规定者,应依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 24 条 (删除) 第 25 条 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迁移新址或变更作业场所者,设施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并分别依第十四条及第十九条安装规定申请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领有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设施经营者,增加使用之核种数量或活度,应分别依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第 26 条 使用高强度辐射设施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安装许可: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