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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更换后原放射性物质之处理方式。 第 35 条 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需停止使用者,设施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审查合格后,发给停用许可;放射性物质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停用许可: 一、原领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二、存放场所之描述。放射性物质应检送存放场所之平面图及屏蔽规划。 前项许可有效期间最长为二年。 第 36 条 经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于申请恢复使用时,应依第十四条或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但于主管机关原核准场所使用者,得免申请安装许可。 前项核准停止使用之原因为无合格操作人员者,于申请恢复使用时,设施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或使用登记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合格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 第 37 条 设施经营者于放射性物质永久停止使用,而以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密封放射性物质废弃计划表。 二放射性物质原始证明文件影本。 三原领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四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前项申请经主管机关核准后,设施经营者应于三个月内,将放射性废弃物运送至接收单位。于完成接收后三十日内,检送辐射作业场所侦测证明及接收文件,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38 条 设施经营者于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输出国外方式处理时,应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输出申请书。 二原领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三放射性物质应提送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第 39 条 设施经营者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永久停止使用,而以转让方式处理时,受让人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经指定应申请许可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应依第五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二经指定应申请登记备查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应依第五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前项受让人申请持有者,应依第五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 40 条 设施经营者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永久停止使用,而以废弃方式处理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原领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依主管机关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坏至不堪使用状态,并拍照留存备查或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检查。 第 41 条 设施经营者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永久停止使用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依核准之计划完成除污,并报请主管机关检查: 一、原领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二、除污计划书。 前项第二款除污计划书之内容应包括除污期程、除污方式、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方式、除污作业区域划分及人员管制措施。 第 42 条 申请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展示许可者,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政府机关 (构) 。 二大专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申请展示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从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销售服务业务者。 二展示期间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 43 条 静态展示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型录及图说。 二展示计划书及展示期程。 第 44 条 第十二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放射性物质或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得申请动态展示。 前项展示,申请人应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型录、图说及辐射安全资料。 二、辐射防护计划。 三、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 四、展示计划书及展示期程。 第 45 条 申请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租借许可者,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政府机关 (构) 。 二大专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医疗院所、医事放射所或医事检验所。 五依兽医师法核准设立之兽医院所。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申请租借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租人或借用人需具合格操作人员或由出借人或贷与人提供。 二具适当使用场所或存放场所。 三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需为移动型或车载型或供校正用之放射性物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