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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6 条 申请租借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承租人或借用人应叙明理由,并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原领许可证或登记证影本。 二预定租借期间。 三依第十六条所为之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登记备查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得免附。 四辐射防护计划及辐射安全作业守则。 五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六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及在职证明。 前项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租借期满,承租人或借用人应立即返还出借人或贷与人,并应于一个月内检送测试报告送主管机关备查。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擦拭报告。 第 47 条 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辐射安全测试及密封放射性物质擦拭测试,应由经主管机关认可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者或设施经营者指定之辐射防护人员为之。 第 48 条 设施经营者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于每周或每次作业完毕后,侦测其工作场所污染情形乙次并记录。每年应就排放之废水取样至少二次,并侦测分析其核种。 第 49 条 设施经营者对下列证件所载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每半年应查核其料帐及使用现况,查核纪录并应留存备查: 一、放射性物质使用或持有许可证、登记证。 二、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使用或持有许可证。 第 50 条 使用或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质之设施经营者,应于每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间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前月之使用或持有动态。 前项申报作业,得以网际网路方式办理。 第 51 条 放射性物质之输入经主管机关许可后,申请人应于放射性物质到货时,确认包装、包件表面完整性,并侦测其表面剂量率及擦拭测试后记录之。但放射性物质活度或活度浓度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微量包件或惰性气体之放射性物质者,不在此限。 第 52 条 设施经营者使用或持有半化期大于三十天之贝他或加马核种活度大于三百七十万贝克 (3.7MBq) 或阿伐核种活度大于三十七万贝克 (370kBq) 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依第三项规定时间,实施密封放射性物质擦拭测试,并留存纪录备查。 下列密封放射性物质得免依前项规定,实施擦拭测试: 一、液态闪烁计数器中供校正用密封放射性物质。 二、气态密封放射性物质。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密封放射性物质之擦拭报告,设施经营者应依下列规定时间实施: 一、远隔治疗设备、遥控后荷式治疗设备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质为半年实施一次。 二、其他用途之密封放射性物质为每年实施一次。 三、毒气侦检器中所含之鋂二四一为每三年实施一次。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者应于规定时间实施。 第一项放射性核种为镭者,其擦拭测试应包含氡气泄漏测试。 第一项擦拭测试结果大于一百八十五贝克者,设施经营者应即停止使用,并于七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 53 条 本办法规定之测试报告、擦拭报告、废水样品侦测纪录、工作场所侦测纪录及定期查核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 54 条 依本办法申请或换发各项许可、许可证或登记证,申请人应检附审查之文件,除本办法规定者外,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公告指定之。 第 55 条 本法施行前,主管机关核发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执照,得继续使用至有效期间届满。届期继续使用者,设施经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应申请许可者,经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应申请登记备查者,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登记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及在职证明。 三、原领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放射性物质执照。 四、最近三十日内之测试报告。 本法施行前,业经豁免或经公告免申请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执照,本法施行后应申请许可或登记备查者,申请人应自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及在职证明。 三、测试报告。 四、辐射防护计划。许可证者应另检送辐射安全作业守则。 前二项换发或申请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检送擦拭报告。 第 56 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57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