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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 三、辐射防护计划及辐射安全作业守则。 四、作业场所屏蔽与机械设备之结构及耐震程度证明。 五、运转训练及运转实务训练规划。 六、试运转计划及期程。 七、密封放射性物质,应检送放射性物质原始证明文件影本。 八、意外事故处理程序。 前项第二款之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应含下列内容: 一、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 二、设施辐射剂量评估及防护措施。 三、放射性污染物 (含活化物) 处理措施。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申请人取得安装许可后,始得依核准之辐射安全评估、平面图及屏蔽规划进行安装工程。工程完竣后三十日内,应检送测试报告,送主管机关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试运转许可。 完成试运转后,申请人应于三十日内检送包含下列事项之辐射安全分析报告,送主管机关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 一、区域监测结果。 二、人员剂量监测结果。 三、试运转纪录。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27 条 高强度辐射设施之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间最长为五年,设施经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及检查合格后,换发使用许可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最近三十日内测试报告。 第 28 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一款之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应依规模及性质,参酌附件之规定办理。 第 29 条 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经核准安装或改装后,应依下列规定期限完成。未于期限内完成者,得于期满前一个月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一高强度辐射设施应自核准安装之日起二年内完成。 二前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应自安装或改装核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 30 条 从事销售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而申请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密封放射性物质持有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持有许可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持有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密封放射性物质之厂牌、型式、核种、活度及数量说明文件。 三、辐射防护计划。 四、适当存放场所之证明文件。 第 31 条 前条发给之持有许可证有效期间最长为五年,设施经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换发持有许可证: 一、机关 (构) 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 (构) 免附。 二、原领持有许可证。 三、辐射防护计划。 第 3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请人应申请持有许可证: 一未能于第二十九条规定期限内完成安装或改装者。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输入或转让,于到货后无法进行安装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申请人应于第二十九条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或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到货日起三十日内,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审查合格后,发给持有许可证;放射性物质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持有许可证: 一持有原因。 二辐射防护计划。 三存放场所。放射性物质应提送存放场所之平面图及屏蔽规划。 四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提送擦拭报告。 前项持有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年。 第 33 条 许可证或登记证遗失、损毁或登载事项变更者,设施经营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经审查合格发给许可证或登记证。许可证之有效期限与原证相同。 第 34 条 设施经营者更换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 x 光管或加速管时,应依下列规 定办理: 一、使用许可证者,于更换后十五日内检送测试报告,送主管机关备查。 二、使用登记证者,其测试报告自行留存。 领有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放射性物质,设施经营者拆除更换放射性物质,应于更换前检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并于更换后十五日内检送擦拭报告及新装放射性物质原始证明文件影本,送主管机关备查: 一、原领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影本。 二、输入或转让申请书。 三、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