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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网路互连:指电信事业为使其用户能与其他电信事业之用户通信或接取其他电信事业之服务所为之网路连结。 二、行动通信网路:指由行动通信系统及其电信机线设备所组成之通信网路。 三、固定通信网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统及其电信机线设备所组成之通信网路。 四、卫星行动通信网路:指由卫星系统与行动地球电台或其他地球电台间组成之通信网路。 五、行动通信网路事业:指设置行动通信网路经营行动通信业务之电信事业。 六、固定通信网路事业:指设置固定通信网路经营市内网路业务、长途网路业务、国际网路业务等固定通信网路业务之电信事业。 七、卫星行动通信网路事业:指设置卫星行动通信网路经营卫星行动通信业务之电信事业。 八、市内通信营业区域:系以县 (市) 之行政区域为原则而划定之某一区域,作为当地市内电话交换系统之服务范围,在该区域内所装设之电话,其相互间之通信均按市内通信计费者。 九、通信费:指电信事业利用电信设备提供通信服务向用户收取之费用。 十、成本:指含合理投资报酬之电信服务成本。 十一、全元件长期增支成本:指电信事业为提供网路互连而利用与各细分化网路元件直接或间接相关之全部设备及功能所增加之长期前瞻性成本。 十二、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依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管理办法第十条之定义。 十三、网路介接点:电信事业间为网路互连目的所设置之实质连接点。 十四、拨号选接服务:指当用户拨接长途或国际通信时,选接服务提供者之通信网路依用户所拨法定长途或国际通信之网路识别码判别,自动连接该长途或国际网路供用户通信。 十五、批发转售服务:依第二类电信事业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一项之定义。 十六、行动转售服务:依第二类电信事业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一项之定义。 十七、E.164 用户号码网路电话服务:依第二类电信事业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一项之定义。 十八、行动类选接服务提供者:依平等接取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项之定义。 第 3 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及第一类电信事业与第二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互连。 申请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并依本法规定取得筹设同意书者,其相互间或与其他电信事业间之网路互连事项,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4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相互间,有一方要求与他方之网路互连时,他方不得拒绝。 前项网路互连,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核准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一不具技术可行性。 二有影响通信设备安全之虞。 第 5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相互间之网路互连应符合经济、技术及行政效率。 第 6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其本身、关系企业或其他电信事业之网路互连服务,其价格、品质及其他互连条件,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且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一类电信事业因网路互连协商或执行网路互连协议所得之资料,仅得用于网路互连相关服务,并应采适当之保密措施,以确保该资讯不被其关系企业或第三人使用。但电信事业间另有约定,且其约定未违反法规规定者,从其约定。 第 7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网路互连服务时,得视需要协商设置网路介接点。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提供网路互连服务时,应于任一技术可行点设置网路介接点。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遇有无法设置网路介接点之情事,应以书面向提出网路互连要求之一方说明理由。 下列网路介接点为技术可行点: 一市内交换机。 二市内汇接交换机。 三长途交换机。 四国际交换机。 五专用汇接交换机。 六信号转送点。 七交换中心之交接点。 八其他已有前例之网路介接点。 评估技术可行性,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考虑网路互连有无损害电信网路安全性或可靠性之虞。 二不得以空间、场所及经济性因素作为技术不可行之理由。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得依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要求,于第三项所定技术可行点以外设置网路介接点,并得按实际之成本收费。 第 8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之网路互连,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并设置隔离双方电信设备之责任分界设备或适当措施。 前项责任分界点、责任分界点设备与适当措施应依网路互连双方之协议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