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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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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依第一项规定检具之文件于递件后不予退还。
  
  第 10 条
  
  前条之事业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营业区域。
  
  三通讯型态。
  
  四电信设备概况。
  
  (一) 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期限提出系统网路建设计划及时程、基地台预定设置分布之地区及数量。
  
  (二) 无线电频率运用计划及频谱应达到之效率分析。
  
  (三) 系统架构及动作原理。
  
  (四) 传输网路规划。
  
  (五) 系统可提供之服务种类。
  
  (六) 工作频段、频宽、最大发射功率、调变方式及发射频谱、谐波及混附波、天线性能等。
  
  (七) 发射功率为可变者,应说明发射功率变化范围及变化准则。
  
  (八) 空中介面规范。
  
  (九) 与其他电信网路介接之介面规范。
  
  (一○) 系统标准化及未来技术演进发展情形。
  
  (一一) 系统服务品质。
  
  (一二) 系统在世界各国使用之状况。
  
  (一三) 对国内电信产业贡献之说明。
  
  五财务结构:
  
  (一) 已成立之公司,应提出最近三年之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各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影本及其附表。
  
  (二) 筹设中之公司,应提出发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认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应实收资本额之说明资料。
  
  (三) 预估未来五年之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计划。
  
  (四) 预估并编制未来五年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五) 财务计划敏感度分析及因应策略计划。
  
  (六) 外国人持股或认股比例计算表 (其格式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
  
  六技术能力及发展计划:
  
  (一) 经理人之电信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
  
  (二) 专业技术人员之配置。
  
  (三) 工程设计及维运说明 (系统设计、设置及维运计划书) 。
  
  (四) 人才培训计划。
  
  (五) 研究计划。
  
  (六) 五年业务推展计划及预定目标 (含市场大小预估,分享市场之比例、预估用户数、业务推展方式及市场调查报告) 。
  
  (七) 与国内产业界合作之具体计划。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人事组织:
  
  (一) 已成立之公司,应提出公司章程、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公司执照影本、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名簿及股东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
  
  (二) 筹设中之公司,应提出发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拟聘任之经理人名簿及认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
  
  九预定开始经营日期。
  
  一○消费者权益保障相关措施。
  
  一一事业计划书摘要,可供电信总局引用及公开之资讯。
  
  一二审查作业要点所定其他应载明事项。
  
  前项各种申请筹设文件之格式及其应记载事项之章目与细项,于审查作业要点规定之。
  
  申请书及事业计划书应载明事项不完备者,经交通部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并无息退还押标金及审查费。
  
  第 11 条
  
  本业务营业区域为大台北地区 (台北市、台北县、基隆市) 、大台中地区(台中市、台中县) 、大高雄地区 (高雄市、高雄县) 。
  
  经营者增加前项所定营业区域以外之营业范围,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准。
  
  前项规定,于申请人得标后取得特许执照前,亦适用之。
  
  第 12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者,以依公司法设立或筹设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其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外国人持有股份总数应符合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限制规定。
  
  经营本业务者,其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三十亿元,申请人应于第二十六条所定期间内,收足应实收最低资本额之全部金额。
  
  申请人同时经营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业务,如该业务有实收最低资本额之限制者,应于核可筹设后分别计算其应实收最低资本额。
  
  第 13 条
  
  同一申请人不得申请二件 (含) 以上之本业务申请案;相同股东或认股人持有不同申请人之股份达各该申请人资本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该不同申请人视为同一申请人。
  
  申请人之一股东或认股人同时持有本业务之他申请人之股份,该股东或认股人除于其中一申请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于其余申请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申请人违反第二项规定时,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并无息退还押标金,但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退还。
  
  第 14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补正,并不予受理:
  
  一逾受理申请之期限者。
  
  二未检具申请书或事业计划书者。
  
  三未检具报价单、或报价单未密封或报价单信封密封处未依规定盖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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