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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营者与其使用者订定之服务契约范本,应载明第二项各款事项,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核定,并不得违反本法令及营业规章之规定;变更时亦同。 经营者应依经核定实施之服务契约范本,与使用者个别订立服务契约。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本业务之服务者,亦同。 经营者与其使用者间服务契约范本之变更或修正,应于实施前以媒体公告其内容。 第 55 条 经营者所经营之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网路,其客户服务品质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服务品质规范。 电信总局得视实际需要,自行或委讬民间团体进行评鉴,并得定期公告各经营者服务品质之评鉴报告。 第 56 条 经营者营运不当或服务品质不佳,足以生损害使用者权益时,应依电信总局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57 条 经营者设置之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网路与其他电信事业之通信网路接续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他方不得拒绝。 前项网路接续之安排、费率计算、协商及调处程序等相关事项,依电信总局所定电信事业网路互连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58 条 经营者对于为调查或搜集证据,并依法律程序查询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者,应提供之。 前项电信内容之监察事项,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办理之。 第 59 条 经营者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本业务之服务者,应每周复查其使用者资料,如有使用者已经启用服务而无使用者资料之情事,经营者应通知使用者于一周内补具,逾期未补具者,经营者应暂停其通信。 前项规定,经营者应于其营业规章及服务契约范本内定之。 第 60 条 经营者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其业务、财务及电信设备相关资料,报请电信总局备查;经营者所提报之各项资料不得为虚伪之记载。 前项所定相关资料之提报种类、内容、格式及方法,由电信总局定之。 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命经营者提出有关业务、财务及电信设备相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拒绝之。 第 61 条 经营者拟暂停或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或一部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四个月报请交通部核准,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三个月通知使用者。经营者经交通部核准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时,交通部应废止其特许。 第 62 条 经营者受撤销或废止经营特许之处分时,交通部应撤销或废止无线电频率。 第 63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者,应按申请审查、认证、审验及证照等作业,向电信总局缴纳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及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 64 条 经营者每年应缴纳之特许费为本业务年营业额之一定比例金额。 前项一定比例,依第十九条规定决标之情形,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二申请人得标时:为得标者报价数值之较低者。 二一申请人得标时:为得标者之报价数值。 得标者未依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者,视为未得标。 依第六条规定取得特许之经营者应缴纳之特许费标准,依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但依第十九条规定决标无人得标时,由交通部另行订定公告之。 第 65 条 经营者应依交通部所定标准向电信总局缴交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 66 条 经营者应依规定分摊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之亏损及其必要之管理费用。 第 67 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者,依本法规定处罚。 第 68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电信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6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