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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得标者依前项规定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其实收资本额应符合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 27 条 得标者应于取得筹设同意书及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后,检具审查作业要点规定之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系统架设许可证及指配频率。 系统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三年;得标者取得系统架设许可证后,应依其事业计划书所定三年建设计划建设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网路,其无法于有效期间内建设完成者,应附具理由申请展期建设,申请展期建设最长不得逾并以一次为限。逾期由交通部废止筹设同意及系统架设许可,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已取得特许执照者,废止其特许。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请展期者,得按事故迟延期间申请展期,不受前项展期之限制。 前二项系统架设许可证展期超过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时,应一并办理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之展延。 第二项系统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不得超过筹设同意书之有效期间;其涉及原事业计划书变更者,应依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 得标者与经营者建设事业计划书所定三年建设计划以外之后续网路,应检具详细网路建设计划,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其属基地台者,并应申请电台架设许可,始得建置。 未依规定请领架设许可证或经许可者,不得设置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网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 28 条 得标者取得系统架设许可证后,应按其许可之系统建设;其系统与其他系统间之衔接电路,应向固定通信业务或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租用。但衔接电路在同一建筑物时,经电信总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标者之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系统网路内之衔接机线设备之电路,经电信总局核准后得自行建设。 前项经核准建设之电路如为自建有线光纤或铜缆时,其建设应合于下列规定: 一其铺设网路之路线用地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二其铺设网路需与公用事业所有管线或相关设施附挂线路者,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二项建设之电路如为微波链路,应申请电台架设许可证;其所需之频率,交通部得视相关技术发展及频率资源使用情形依规定核配之。 第 29 条 得标者完成其事业计划书所定三年建设计划之预定基地台设置数量百分之二十五 (含) 以上,并接装电信机线设备竣工,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特许执照: 一特许执照申请书。 二筹设同意书影本。 三公司执照影本。 四资费经主管机关核定之证明文件。 五系统网路建设审验合格之证明文件。 六公司营业规章经交通部核准之证明文件。 第 30 条 特许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名称、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业务种类。 三资本总额。 四实收资本总额。 五营业区域。 六使用频段。 七有效期间。 八发照日期。 第 31 条 特许执照有效期间为十五年。 前项特许执照期间届满,有意继续营运之经营者应于期间届满前六个月起之三个月内,依规定向交通部申请核准后,重新换发特许执照;其审查项目及核准规定,由电信总局订定报请交通部公告之。 第 32 条 得标者应于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交通部应废止其特许,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其筹设同意书及系统架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尚未届满者,并废止其筹设同意及系统架设许可。 得标者或经营者违反相关法令规定,经交通部撤销或废止其筹设同意或特许者,除本规则已有规定外,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 第 33 条 筹设同意书、系统架设许可证、特许执照如有遗失、毁损,应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其所载事项有变更时,应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准换发。 筹设同意书、系统架设许可证、特许执照或核配之无线电频率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 34 条 经营者所设置之基地台,其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 (EIRP) 须为三二瓦 (含) 以下。 前项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应以发射机之最大输出功率之峰值、传输损失和天线增益等之最大可能组合计算之。 第 35 条 经营者所设置之基地台射频设备,应经电信总局型式认证合格始得装设使用。 前项基地台射频设备审验规范,由电信总局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