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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管理规则

[接上页]

  四未依规定缴纳押标金或所缴押标金金额不足者。
  
  五申请书或事业计划书所载实收资本额低于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应实收最低资本额者。
  
  六申请书或事业计划书登载二个 (含) 以上频段或申请书与事业计划书所载申请频段不同者。
  
  七事业计划书所登载采用非为 DECT (Digital Enhanced Cordless Te-lecommunications) 、PACS (Personal Access Communications Sy-stem) 、PHS (Personal Handy-phone System) 或国际电信联合会所定之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系统者。
  
  八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九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而不予受理者,无息退还押标金及审查费。
  
  依前项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而不予受理者,无息退还押标金,但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退还。
  
  第 15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之案件,经依前节规定审查合格者,除依第十八条规定不得参加竞标外,按竞标者报价单之报价数值,依第十九条规定方式决定得标者。
  
  第一项之报价数值,不得低于交通部公告之底价。
  
  第 16 条
  
  开标日期,由交通部定之,并由电信总局于开标日之三日前通知竞标者到场。
  
  每一竞标者得派三人 (含) 以下人员,携带证明文件到场;其未派员到场者,如遇应当场抽签之情事,由电信总局代为抽签。
  
  第 17 条
  
  开标作业由电信总局办理之;开标时,由开标主持人当众拆封及宣读或揭示报价。
  
  第 18 条
  
  申请人之报价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竞标:
  
  一以伪造、变造之文件投标。
  
  二报价单及其信封未使用电信总局所制发之表格。
  
  三申请人检具二份 (含) 以上报价单或提出二个 (含) 以上不同之报价。
  
  四报价单所载报价数值有涂改、空白或非为整数或非以国字大写书写。
  
  五报价单之报价低于公告底价。
  
  六经交通部认定有影响公开招标公正之违反法令行为。
  
  第 19 条
  
  得标决定方式如下:
  
  一依竞标者报价高于公告底价之报价数值,由高至低排列得标顺位;其报价数值相同时,以抽签方式定其高低顺位。
  
  二以得标顺位之前二顺位竞标者为得标者。但第一顺位之得标者选用 B1 频段时,其余选用 B1 频段之竞标者均不得为得标者,并依序由其他非选用 B1 频段之竞标者递补。
  
  第 20 条
  
  未得标者或不得参与竞标者所缴押标金除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于交通部公告开标结果之次日起,无息发还。得标者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后,无息发还押标金。
  
  第 21 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缴押标金及其利息,不予退还:
  
  一以伪造、变造之文件投标。
  
  二在开标结果公告前撤回申请案或报价单。
  
  三得标后未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
  
  四经交通部认定有影响公开招标公正之违反法令行为。
  
  第 22 条
  
  得标者应于交通部得标通知到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电信总局缴交履行保证金,缴交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未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者,其得标失其效力。
  
  第 23 条
  
  本业务之履行保证金金额为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
  
  前项履行保证金应以下列方式择一缴交:
  
  一直接存入电信总局指定之帐户。
  
  二国内银行之履行保证书。
  
  三设定质权人为电信总局之可转让定期存款单。
  
  以国内银行履行保证书缴交履行保证金者,其保证期间应自缴交履行保证金之日起至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之末日起算三个月止。
  
  得标者申请展延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时,应一并办理前项履行保证期间之展延。
  
  第 24 条
  
  得标者所缴履行保证金,依下列规定分二阶段发还之:
  
  一于系统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完成其事业计划书所定三年建设计划之预定基地台设置数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含) 以上,并接装电信机线设备竣工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及依规定取得特许执照后,得申请退还履行保证金之二分之一,或申请通知保证银行解除相当履行保证金二分之一之保证责任。
  
  二于系统架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完成其事业计划书所定三年建设计划之预定基地台及系统交换机设置数量之百分之百,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得申请退还履行保证金之余额,或申请通知保证银行解除其余保证责任。
  
  第 25 条
  
  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为四年;得标者无法于有效期间内完成筹设并依法取得特许执照者,应于期间届满前附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废止其筹设同意,并不予退还其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
  
  第 26 条
  
  得标者取得筹设同意书后,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其无法于期间内依法完成登记者,得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废止其筹设同意,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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