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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6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完成架设之基地台或其他电台,应报请电信总局审验,审验合格后发给电台执照,始得使用。 前项审验规范,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37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应依电信号码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使用电信号码。 第 38 条 经营者完成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系统之建设,并接装电信机线设备竣工后,应报请电信总局派员审验。 经营者依前项规定报请审验前,应自行进行网路测试并作成纪录,其测试期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一项技术审验规范,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39 条 经营者设置之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系统及其基地台设备,电信总局得定期或不定期审验。 第 40 条 不同经营者之基地台使用相邻之频道时,应自行协商预留护卫频带,以避免邻频干扰。 第 41 条 经营者使用之频率及发射电功率应以满足实际运用及经营地区为限,如有干扰发生时,经营者应降低功率或天线高度,或暂停其运作至改善为止。 第 42 条 基地台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持续发射未经调变之射频载波。 第 43 条 不同经营者设置之基地台应避免互相干扰致影响通信品质。 前项基地台无线电波发生相互干扰时,经营者应互相协商解决之;其无法取得协议者,得报请电信总局处理,各经营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决定办理。 第 44 条 经营者设置之基地台遭受外来无线电信号干扰致发生通信中断或品质劣化情况时,经营者应自行负责解决改善。 经营者使用之无线电频率与既设无线电台发生干扰时,应与既设无线电台使用者洽商频道之调整,其无法取得协议者,得报请电信总局处理,各经营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决定办理。 第 45 条 经营者及其使用者所装置之设备与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连接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维持电信服务之适当品质。 三不得损害使用者或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 四通信设备与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间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 经营者所装置之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通信系统,未符合前项规定时,应依电信总局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项第四款之责任分界点,经营者应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46 条 基地台之天线不得违反飞航安全标准及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之规定。 天线结构之高度超过地平面六十公尺者,应具有航空色标及标识灯具,并应与高压电线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47 条 经营者应遴用领有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资格证之人员,负责及监督通信网路之施工、维护及运用,并于施工日志及维护日志认可签署。 前项施工及维护日志应至少保存一年,电信总局派员查核时,经营者应提供之。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经营者应依其事业计划书内容办理,其内容如有异动时,应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核准。但其变更不得影响履行保证金及原计划书所载之所有责任。 前项应报请核准之异动项目,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一项规定,于申请人得标后取得特许执照前,亦适用之。 第 50 条 经营者提供漫游电信服务,应报请电信总局核准。 第 51 条 经营者应公平提供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民众请求在其核准经营之营业区域内提供本业务之服务。 第 52 条 本业务资费之订定,经营者应依本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办理。 第 53 条 用户有拒绝或迟延给付资费之情事,经营者应定相当期限催告用户给付积欠之资费,催告期限届满前,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务。 第 54 条 经营者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变更时亦同。 前项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提供服务之项目。 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条件。 三、使用者基本资料利用之限制、条件。 四、经营者受撤销或废止特许,或暂停或终止其营业足以对使用者权益产生损害时,对使用者之赔偿方式。 五、因其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之处理方式。 六、对使用者申诉之处理及其他与使用者权益有关之项目。 七、其他服务条件。 营业规章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变更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