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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申请河川公地使用之土地无假编地号时,以邻近之已登记土地编列地先认定其位置及范围。 第 10 条 政府投资施工,直接或间接产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得于公告划出河川区域后,向地政机关申请回复所有权。 第 11 条 管理机关应设置河川巡防人员或河川驻卫警察,执行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警察职权,负责河川巡防及违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缔;必要时,并得会同当地警察机关办理。 第 12 条 管理机关对辖区内各河川,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前会同有关机关详实普遍检查,其检查项目如下: 一、河防建造物损坏情形及应予加强或改善之措施。 二、堤防附属建造物及沿河水闸门、各圳渠闸门等之开闭效能灵活程度及各该管单位人员联系协调情形。 三、妨害河川防护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为。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检查,如发现损坏、故障,应于每年汛期前修补完成,其共有第三款行为时,应即依法处理。 第 13 条 河川治理规划应以一水系或利害有关之数水系为一规划单元,由管理机关统一为之。 第 14 条 河川治理工程应由管理机关依优先次序厘订分年分期实施计划,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但管理机关得因事实之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变更。 其他机关在同一水系实施相关治理工程时,依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 15 条 管理机关经办完工之河防建造物,应列册并附图管理;其他机关或公、私法人或自然人依河川治理计划线及管理机关许可经办完工河防建造物,应检附有关资料及图说,列册移交管理机关接管。 第 16 条 河川区域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得报经管理机关核转主管机关核准后,依河川治理计划自行兴建河防建造物,并应于兴建完成后将河防建造物及其所在土地无偿移转为公有。 管理机关应于前项程序完成后,将其堤后土地划出河川区域,并公告之。 第一项土地所有权人自行施设河防建造物范围内有他人所有或使用之土地者,应先取得该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无偿移转及其他权利人放弃权利之相关文件。 第 17 条 为维持河川治理通洪断面,河川管理机关所为疏浚等必要工程,除施设防护工程所需用地或办理疏浚后其土地无法为原来之使用,应予补偿外,得不经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迳行为之,但其原有合法地上物应予补偿。 第 18 条 防汛期间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在防汛期间直辖市、县 (市) 管理机关应就所辖河川范围,分别组织防汛抢险队 (以下简称抢险队) ,或辅导乡 (镇、市、区) 公所为之。 前项抢险位于中央管河川者,其所需经费管理机关得予补助之。前项河防建造物之抢修,由该管河川管理机关办理。 第 19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区) 公所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抢险队编组完成,造具名册,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抢险队编组完成后,每年度最少应办理防汛、抢险技术演练一次,演练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派员指导;其属中央管河川者,并应通知当地河川局派员指导。 第 20 条 河防建造物之抢险跨及二乡 (镇、市、区) 以上时,由直辖市、县 (市)管理机关指挥;跨及二县 (市) 以上时,由当地河川局指挥;遇紧急情况时,应由乡 (镇、市、区) 公所、直辖市或县 (市) 管理机关密切联系先行抢险。 第 21 条 防汛期间,乡 (镇、市、区) 公所应派员并宣导民众协助巡查辖内河川,发现河防建造物有破裂、损毁等情事,应迅即报请权责单位修缮。 第 22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区) 公所为紧急召集抢险队员,应备有抢险队员名册、联络方式及联络电话。 第 23 条 直辖市、县 (市) 管理机关应沿河川两岸之适当地点设置防汛抢险器材储藏所;中央管河川之储藏所地点由直辖市、县 (市) 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河川局查勘决定。 第 24 条 管理机关应于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防汛抢险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块之储备。 二、防汛抢险所需之各种器材之调查登记。 三、配合调度支援厂商之洽商。 四、辖区内之防汛抢险计划及抢险人员之配置。 前项工作得于第十二条之河防检查时并同办理。 第 25 条 直辖市、县 (市) 管理机关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办理抢险队防汛、抢险研习会或演习。 第 26 条 每一河川之警戒水位,由各该主管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 27 条 管理机关应依所辖河川水土资源、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及河川治理计划,并参酌河川沿岸土地发展等情事,订定河川环境管理计划报经其主管机关核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