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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3 条 设置本法第七十二条之一穿越河川之建造物,其埋设水管、油管、气管、桥梁基础及其他埋设物之顶高,应低于该河川断面最低点及计划河床高。 前项埋设物如因河川地形环境特殊致埋设于河川断面最低点有实际困难者,得由申设单位在维护安全确实考量冲刷深度影响经采取适当保护措施下,依计划河床高埋设。 申请穿越河川施设建造物之顶高,除应考量冲刷深度外,不得高于该河川断面最低点及计划河床高。 第 54 条 申请许可使用依本办法规定,应经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许可或核准文件者,管理机关得先行核发附停止条件之许可处分,使其得据以取得该等文件。其申请人未于六个月内取得者,该处分自始不生效力。但有特殊原因并经管理机关同意者,得延长之。 第 55 条 河川公地使用人对施设之建造物或其使用范围应负责维护管理;如造成他人之损害,应负责赔偿。 依本法第九十一条之二第一项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九款转让他人使用废止许可者,应命使用人限期整复,未依限期整复者,依本法第九十五条处分。 第 56 条 管理机关受理河川使用申请及许可使用河川公地案件,应向申请人及许可使用人征收行政规费及使用规费;其征收标准,由各级管理机关依规费法规定订定之。 前项使用规费之征收,以核准期限一次征收。但公有公用事业机构及种植植物使用者,以核准期限分年期征收。 许可使用行为,除政府机关或公法人外,均应缴纳保证金。保证金除抵缴其使用费外,如有其他损害赔偿责任或不当得利者亦得抵扣之。 第 57 条 政府机关或公法人,经许可在河川公地上施设建造物者,免收使用费。 使用河川公地经其他机关收取租金或使用费或依其他特别规定得免收租金或使用费者,得不收取河川公地使用费。 第 58 条 未依规定期限缴交使用费者,管理机关应于缴纳期限届满后,订期催缴,经催缴未在通知期限内缴清者应即废止其许可使用;其所积欠之使用费,应于其保证金中扣除。 第 59 条 河川区域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其为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规定之使用行为时,除免缴使用费外,仍应依本办法及有关法令规定申请许可及缴交行政规费。 第 60 条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六款行为而未经申请许可者,应于本办法修正后一年内提出申请并补缴使用费,其逾期未提出申请者,应依本法处分。 前项补缴之使用费,最长以五年为期限。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四款之种植植物行为者,应于本次修正施行后补征开始使用之日起至补征当年期之使用费。 第 61 条 管理机关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对于河川区域内之私有土地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四款之种植植物行为者,拟定清查计划,并于完成清查后通知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请。 前项私有地所有权人变更时,应于向地政机关申请办理移转登记后,由原许可使用人向管理机关申报,其属继承者,由继承人办理之。 第 62 条 各该河川环境管理计划核定前,河川区域内之许可围筑鱼塭、插、吊蚵使用,以现存之鱼塭或插、吊蚵场为限。 第 63 条 管理机关之许可于河川出海口海岸管制区及其他管制区范围内之河川区域内使用、开发或修筑堤防等行为者,应先会商该管制机关后办理之。 第 64 条 未经公告河川区域之河川,其应行管理事宜,仍应由该管管理机关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前项河川之管理范围,应以河川实际水路所及、土地编定使用及权属等相关地籍资料认定。 前项管理范围内之违法行为,管理机关得先通知行为人限期改善或回复原状;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复原状者,管理机关得依法处罚之。 第 65 条 同一水系流经直辖市及县 (市) 之河川,原于专责管理机关设立前,委讬其流经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河川管理事项者,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6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