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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管理机关应依前项核定之各该河川环境管理计划,公告其管理使用分区、得申请许可使用之范围及其项目。但原已许可使用者,应俟使用期限届满后始得变更,其为种植使用者,得展限使用二次期满后再行变更之。 前项经许可使用之土地于许可期限届满或使用人放弃使用时,管理机关应命使用人限期整复,未依所定期限整复者,除依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处分外,并得于审查符合河川环境管理计划后,指定期限公告受理申请许可使用。 第 28 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七款所称其他与河川管理有关之使用行为如下: 一、土石采取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采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行为。 三、跨越河川区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区域地下一定范围之使用行为。 四、许可使用行为所必需之附属施设或其他使用行为。 五、以临时性非固定设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变更河川原有形态而于固定地点之长期使用行为。 六、大型活动、救难演习等临时使用行为。 第 29 条 河川区域之使用行为,如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紧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并于二十日内补办申请许可;必要时,管理机关得命其采取适当之补救措施后许可之。 第 30 条 河川土地经核准办理治理工程或管理计划后,不得办理新案许可,但申请种植农作物展限使用者,管理机关得视工期与农作物收成期决定许可展限期日,并应于许可时附记因工程或管理计划之需要得废止许可,不予任何补偿。 前项治理工程或管理计划内有明定土地分区使用计划者,得从其计划许可使用。 第 31 条 河川公地同一地点有二人以上申请使用,且书件齐全者,依下列规定定其优先顺序: 一、收件在先者。 二、送达日期相同不能分别先后者,以抽签决定之。 前项行为属种植使用时,在原许可使用人死亡后六个月内,如原许可使用人之配偶及直系血亲共同推具申请资格者提出申请时为最优先。 属土石采取使用者,管理机关应就各该可采区公告受理申请,其申请程序及优先顺序依土石采取法规定办理。 第 32 条 管理机关收受使用申请书件后,认为书件不完备或不明晰者,应于十日内逐项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书件经审查完备者,应即定期勘查,必要时,并得会同有关机关为之。会勘时,申请人应到场或出具委讬书委讬他人代理领勘;未领勘或不符合规定时,驳回其申请案。 管理机关依前项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者,应于申请人缴清使用费和保证金后发给使用许可书。 第 33 条 河川区域之许可使用期间不得超过三年;期满欲继续使用者,除种植植物、围筑鱼塭、插、吊蚵使用者外,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起三十日内以新案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者,其许可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许可期限届满未申请展期或其使用未经申请许可者,应依本法处分。但属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四款之使用或第一款之使用期满未依前项规定申请者,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办法规定者,得补办申请,管理机关于追缴使用期间之使用费后,依新案许可使用;其使用未符合本法及本办法规定者,应依本法处罚锾并命其回复原状,且一年内不得申请许可使用河川公地。 前项补办申请许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间使用费,最长以五年为限。 政府机关、公有公用事业机构或公法人施设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许可使用年限按实际需要订定,不受第一项三年之限制。 因申请水权而施设之建造物,其许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权状核准年限订定,不受第一项三年之限制。 第 34 条 申请种植植物、围筑鱼塭及插、吊蚵使用者,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姓名及住址。申请围筑鱼塭及插、吊蚵者,如系其他设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团体、商号,应载明其名称、营业或事业登记证影本、事务所或营业所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地址。 (二) 申请面积及植物、养殖种类名称。 (三) 申请地点土地标示。 (四) 其他相关文件。 二、土地位置实测图,其比例尺应与河川图籍比例相同,申请养殖者并应加测绘其周围一百公尺范围内地形。 三、管理机关收件日前三个月内之户籍誊本。但逾三个月者,得于会勘时提示户口名簿。 四、行政规费缴纳收据。 前项申请使用之土地为公有者,应检附管理机关同意证明;属其他私人所有者,应检附使用同意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