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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项所附之土地位置实测图应以透明纸绘制,测绘人应签名盖章,并载明身分证统一号码及详细户籍住址;实地勘查时,得要求测绘人备置测量仪器,并到场复测。 第一项许可使用人于期满仍欲继续使用者,经查无违反许可使用规定,且该河川土地适宜原使用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起之三十日内,持原许可书、户籍誊本、行政规费缴纳收据及使用费缴纳证明,依原使用许可范围及方式向管理机关申请展期,每次得延长三年;准予展期者,加盖展期使用戳记,但以二次为限。 第一项之申请使用,同一户之总使用面积为种植使用者,不得超过五公顷;围筑鱼塭及插、吊蚵使用者,不得超过三公顷。 第 35 条 申请围筑鱼塭使用者,除依前条办理外,并应检齐下列文件: 一、养殖用水计划。 二、养殖渔业登记证影印本。 三、水权状影印本。但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者除外。 第 36 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使用河川公地种植植物、围筑鱼塭及插、吊蚵: 一、法人。但围筑鱼塭及插、吊蚵者,不在此限。 二、住所与申请种植地点非在同一或毗邻乡 (镇、市、区) 者。但其居住地距离申请地点在十公里以内者,不在此限。 三、户籍为寄居者。 四、未满十六岁之自然人。 第 37 条 于堤外堤脚、防洪墙、护岸或堤防附属建造物临水面二十公尺以内不得许可种植植物,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栽高度低于五十公分且未设置支持之棚架者,不在此限。 河川区域种植规定,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38 条 申请围筑鱼塭者,以河川区域宽度三百公尺以上之河口区或感潮河段之不影响水流区域为限,且不得位于下列地区: 一、堤外堤防堤脚、防洪墙、护岸或堤防附属建造物八十公尺范围内。。 二、依两岸河川治理计划线间之河川宽度之三分之一,以经常水流区域之中心点向两岸计算之范围内。 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来水取水设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范围内。 申请围筑鱼塭之范围,其宽度总计不得大于该河川之河川区域宽度之三分之一,塭底应高于计划河床高,并不得低于申请地点平均地盘高一百五十公分,其围筑塭岸高度不得高于平均地盘高五十公分,且其塭岸应以河川内现地之土石围筑。 前项开挖塭池所产生之土石应依管理机关指定之方式处理。 第 39 条 申请插、吊蚵者,限于河口区或感潮河段之不影响水流区域,其范围总计至少应保留两岸河川治理计划线间之河川宽度之六分之一,并以经常水流区域之中心点向两岸计算,以作为通洪断面之范围。 第 40 条 经许可使用河川公地者,其土地相毗连或邻近农民自愿结合共同从事农业经营者,得依相关法规合作经营。 第 41 条 管理机关应于河川治理计划目标下许可采取土石,并以稳定河床,不影响水流流向为其前提,视河床地形变迁、通水断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划定土石可采区及许可采取使用之优先顺序,报经其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但下列范围内,不得划为可采区: 一、堤防堤脚、防洪墙、护岸或堤防附属建造物八十公尺范围内。 二、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来水取水设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范围内。 第 42 条 前条第二款建造物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安全需要,得附缩减可采区范围理由书,送经管理机关同意后报主管机关核定缩减可采区。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前项范围内,基于其事业安全需要,需办理疏浚时,应经河川管理机关许可后办理之。 第 43 条 申请采取土石许可使用者,不得以采石船或抽砂船采取。 第 44 条 申请采取土石使用者,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土石采取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土石采取计划书。 三、申请位置标示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并标示运输路线、起运、卸运场、碎解及洗选场位置。 四、申请区域及其周围一百公尺之地形实测图,其比例尺应与河川图籍比例尺相同,并一并标示纵、横断图及计划采取高程。 五、运输路线须使用既设越堤路或水防道路者,需附维护保养计划书同时申请。 前项地形实测图应包含计算采取面积、土石方量之测量成果表,并以透明纸绘制,测绘人应签名盖章,并载明身分证统一号码及详细户籍住址;实地勘查时,测绘人应备置测量仪器,并到场复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