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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者,应检附申请书、河川图籍比例尺相同并标示采取面积、高程、采取量之申请位置图向管理机关申请许可使用,不受第一项及第四十一条公告可采区之限制。 第 45 条 管理机关为疏浚或整理河道之需要,办理土石采取时,属中央管河川之单一县 (市) 河段,得由当地县 (市) 政府拟定计划书报经该管管理机关核转主管机关核定后许可办理之。 第 46 条 申请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三款之堆置土石使用行为者,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姓名及住址。 (二) 使用行为种类及面积。 (三) 申请地点座落位置标示。 (四) 其他相关文件。 二、申请土地位置及其周围一百公尺范围内地形实测图,其比例尺应与河川图籍比例尺相同。 三、计划书及设计图表等。 四、申请人身分证或公司行号证明文件,但政府机关、公有公用事业机构及公法人不在此限。 五、申请使用范围部分为政府机关、公有公用事业机构或公法人已取得许可使用之土地者,应附许可使用人之同意书及共同维护管理文件。 前项地形实测图应以透明纸绘制,测绘人应签名盖章,载明身分证统一号码及详细户籍住址;实地勘查时,测绘人应备置测量仪器,并到场复测。 第 47 条 申请排放废污水使用者,其废污水应符合放流水标准,并附水污染防治机关之同意排放证明文件。 第 48 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三款之申请堆置土石,限于依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规定许可行为,其施工所需一定期间之暂置,并应于申请该使用行为时同时提出暂置申请。 前项申请应拟定紧急清离计划,管理机关依各该河川之地形与洪水可能到达时间审查核定其堆置位置与堆置量,但不得超过七天之使用量及陆上台风警报或豪雨特报发布后之二日可清离量。 经许可使用后,始有暂置之必要者,应于申请许可后始得为之。 第 49 条 申请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五款之挖掘行为者,不得位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来水取水设施之上游一千公尺及下游四百公尺范围内。 第 50 条 申请作为休闲游憩兼具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规定二种以上许可使用事项者,以下列为限: 一、赛车运动场、自行车道、漆弹场。 二、高尔夫球练习场。 三、超轻型飞行机具起降场。 四、球类或其他运动场。 五、亲水场地。 前项申请许可项目以临时性设施为限,申请使用人应负责其使用范围内之维护管理工作,并纳入其使用计划书中,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使用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合法使用权人同意书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准许使用证明文件。 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文件。 三、使用管理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依使用范围河川高低水治理施设所为排洪功能影响评估。 (二) 原有地上物处理措施。 (三) 设施布置、分区及使用动线与频率预估。 (四) 联外道路、卫生设备等其他配套措施。 (五) 安全防护及夜间使用之加强管制措施。 (六) 维护管理措施与编组。 (七) 筹设及营运使用预定时间表。 (八) 协助河川管理事项。 四、汛期应变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警告、警报系统建立及紧急疏散措施。 (二) 区间封闭管制措施。 (三) 防汛器材整备。 (四) 非固定设施之拆迁暂置。 (五) 应变任务编组。 依环境影响评估法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者,于开工前应检附有关书图文件及该管环境主管机关同意文件报经河川管理机关同意后发给使用许可书。 第 51 条 其他政府机关为配合河川沿岸土地利用或其整体规划,得于不妨碍河防安全范围内,拟定兼顾河川生态功能之休闲游憩使用计划,报经河川管理机关许可后办理。 第 52 条 使用河川区域内土地,同时申请施设运输路、便桥或越堤路者,应于完成后提供其他经许可使用者使用;其他同时使用者,应协议共同负担建造成本及维护费用,无法取得协议时,由管理机关协调。 非属本法第七十八条之一规定应经许可使用者,进入河川行驶车辆得不经申请许可,但应限于使用河川区域内现存之运输路、便桥或越堤路,并自行注意安全。 政府机关为维护河川防护以外之公益需要,于无其他替代道路可通行时,得申请施设运输路、便桥或越堤路。但不得增辟联外通行闸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