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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9 条 本署设法规委员会,掌理事项如下: 一、年度立法计划之审议事项。 二、卫生法规制 (订) 定、修正及废止案之研议或审议事项。 三、卫生法规疑义之研议、阐释事项。 四、国家赔偿事件之处理事项。 五、卫生法规之管制、整理及编印事项。 六、卫生法规资料之搜集、分析及研究事项。 七、一般法制行政作业事项。 八、其他有关法制事项。 第 20 条 本署处理事务实施分层负责制度,逐级授权决定,其分层负责明细表另定之。 第 21 条 以本署名义对外行文,除经署长授权各单位主管代行者外,均须送请署长、副署长决行。 第 22 条 各级主管人员对于已授权之事实,得迳行决定或代行。 第 23 条 各单位处理事务,各科意见不同时,由单位主管决定之;涉及其他单位职掌者,应会商办理,各单位意见不同时,陈由署长、副署长核定之。 第 24 条 各级人员因事不能执行职务或请假时,应依规定指定或委讬适当人员代理,代理人就代理职务负其责任。 第 25 条 本署署务会报每周召开一次,由署长主持,副署长、主任秘书及单位主管出席参加,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业务检讨会议于每年年终举行之。 第 2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