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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7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劳工退休金条例年金保险实施办法

[接上页]

  第 16 条
  
  事业单位应于核准实施本保险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核准文件向保险人办理投保年金保险手续。投保手续完备者,自办理之次月一日生效。变更时,亦同。
  
  雇主应于投保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保险人交付之年金保险单条款与投保证明转交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并将参加年金保险劳工名册送劳保局。
  
  新到职劳工经书面征询选择参加年金保险者,自到职日起计算应提缴之年金保险费。雇主应于其到职之日起七日内通知保险人,并于签约后十五日内交付年金保险单条款与保险人所制作之投保证明予劳工。
  
  雇主应于每月月底将当月份参加年金保险劳工投保资料送劳保局,不需另行办理个人退休金专户之停止提缴手续。
  
  第 17 条
  
  事业单位之劳工参加年金保险之保险人不同时,经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同意,得变更保险人。
  
  第 18 条
  
  事业单位进行并购而消灭,原劳工已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投保年金保险者,并购后存续、受让或新设之事业单位应继续为其提缴年金保险费。
  
  并购之事业单位所投保之年金保险之保险人不同时,并购后存续、受让或新设事业单位得于并购后,经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同意,选定一保险人投保年金保险。
  
  第 19 条
  
  事业单位经劳工同意,变更保险人时,应检附变更保险人之劳工名册,以书面通知原保险人、新保险人及劳保局。
  
  前项变更自事业单位通知保险人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不同意变更保险人之劳工,得继续其原有之年金保险,或选择由雇主为其提缴退休金至劳保局之个人退休金专户。
  
  第 20 条
  
  雇主为劳工提缴年金保险费之月提缴工资,应按劳工每月工资,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月提缴工资分级表之标准提缴,并向保险人申报。
  
  劳工每月工资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个月工资之平均为准申报;新进劳工工资尚未确定者,暂以同一工作等级劳工之工资为准申报。
  
  参加年金保险之劳工同时为劳工保险或全民健康保险之被保险人者,除每月工资总额低于劳工保险投保薪资分级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缴工资金额不得低于劳工保险投保薪资或全民健康保险投保金额。
  
  第 21 条
  
  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及经雇主同意其提缴年金保险费之不适用劳动基准法本国籍工作者或委任经理人,得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自愿在每月工资百分之六范围内提缴年金保险费。不适用劳动基准法之本国籍工作者或委任经理人自愿提缴者,雇主并得在每月工资百分之六范围内另行为其提缴。
  
  前项雇主自愿提缴时,应与所雇用之劳工并同办理。
  
  第 22 条
  
  雇主应于劳工复职、离职、死亡、留职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职或被羁押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向保险人申报开始或停止提缴年金保险费。
  
  因案停职或被羁押劳工复职后,应由雇主补发停职期间之工资者,雇主应于复职当月之再次月底前补缴年金保险费。
  
  雇主依第一项申报停止提缴时,劳工自愿提缴部分,应即同时停止扣缴。
  
  但年金保险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劳工依前项但书自行缴纳,其自行缴纳之年资不计入第四十二条之工作年资。
  
  第 23 条
  
  劳工自愿另行提缴年金保险费者,雇主应通知保险人,并得自其工资中扣缴,连同雇主负担部分,一并向保险人缴纳。劳工不愿提缴时,于通知雇主后,由雇主通知保险人,办理其自愿提缴部分停止提缴。
  
  第 24 条
  
  参加年金保险劳工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如有变更或错误时,雇主应即填具劳工资料变更申请书,并检附身分证影本或有关证件,送保险人办理变更。
  
  雇主所送参加年金保险之申报资料,有疏漏者,应于接到保险人书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补正。
  
  第 25 条
  
  雇主应提缴之年金保险费,由保险人依事业单位申报之前一月工资计算,并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缴款单寄送事业单位,雇主应于次月月底前缴纳。
  
  雇主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尚未收到保险人寄发之缴款单时,应先照前期数额缴纳,并通知保险人补发。
  
  保险人于次月月底前,尚未收到事业单位缴纳之保险费,应先定相当期间催收,雇主仍未按时缴纳者,保险人应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期限送交劳保局处理。
  
  第 26 条
  
  年金保险费采按月计费,每月以三十日计算。
  
  雇主为每一劳工提缴之年金保险费总额以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 27 条
  
  雇主未依年金保险费缴款单所载之雇主应提缴金额足额缴纳者,由保险人迳行将雇主所缴金额按每位劳工应提缴金额比例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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