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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劳工对前项结算保单价值准备金如有疑义时,保险人应负责说明;有不足者,应补足之。 第 41 条 劳工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年金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移转至个人退休金专户,或依第四十二条规定请领年金保险之退休金,其工作年资以雇主实际提缴年金保险费之月数计算之。 个人退休金专户之本金及累积收益全额移转至年金保险者,其工作年资合并计算。 第 42 条 劳工请领年金保险之退休金给付年龄,年金保险契约不得约定低于六十岁。 年金保险契约应约定,劳工年满六十岁,工作年资满十五年以上者,请领月退休金;劳工年满六十岁,工作年资未满十五年者,请领一次退休金。 年金保险契约得约定,劳工死亡者,由其指定受益人请领保险金;未指定时,由遗属请领积存之保单价值准备金。 第 43 条 劳工、劳工之遗属或其指定受益人向保险人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 44 条 年金保险之退休金采月退休金之方式给付者,保险人每三个月至少应发放一次。 前项月退休金保险人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次月起,核发第一次之退休金。 第 45 条 请领一次退休金者,保险人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 第 46 条 劳工向保险人请领年金保险之退休金给付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本人名义之金融机构帐户影本。 二、身分证影本或户籍誊本。 第 47 条 劳工死亡,其指定受益人或遗属向保险人请领其积存之保单价值准备金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指定受益人或遗属本人名义之金融机构帐户影本。 二、载有劳工死亡日期之全户户籍誊本、死亡诊断书、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或死亡宣告判决书。 三、请领人与劳工非同一户籍者,其证明身分关系之相关户籍誊本。 四、指定受益人或遗属应检附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第 48 条 劳工、其遗属或指定受益人,因侨居国外,不能返国或来台请领年金保险之退休金时,可由请领人拟具委讬书,并检附侨居地之我国驻外机构或该国出具之身分证明文件,委讬代领转发。 前项委讬书及身分证明文件,应包含中译本,送我国驻外机构认证,中译本未认证者,应由我国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公证。 第一项请领人为大陆人士,无法来台领取退休金时,得由请领人拟具委讬书,并附身分证明文件委讬代领转发。委讬书及身分证明文件需经大陆公证并经我国认可之相关机构验证。 第 49 条 保险人销售本保险商品,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保险法规定取得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执照之机构,或经保险业务主管机关许可取得在台经营人身保险业执照之外商保险业在台分公司。 二、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比率,符合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一项之规定。 三、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未因违反保险法令而受保险业务主管机关撤换其董事、总经理或负责本项业务经理人之处分者。 保险人应每二年向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办理信用评等。 第一项之信用评等,外商保险业在台分公司或子公司,其债务由国外总公司或母公司负连带责任者,得以国外总公司或母公司之评等申请。 第 50 条 符合前条规定资格之保险人,应检附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证明文件送请主管机关审查。 主管机关审查保险人资格,应洽商保险业务主管机关之意见。 第 51 条 保险人销售本保险商品前,应依保险法规定办理其销售前应采行程式。 保险业务主管机关审查前项本保险商品时,应洽商主管机关意见。 第 52 条 主管机关应自受理保险业申请之翌日起六十日内核复。经函复限期补正者,应自受理补正文件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核复。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保险业依第五十条所报文件经查有虚伪情事而退件者,于退件后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 53 条 劳工退休年金保险单条款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劳工离职后未就业或离职后再就业自行继续提缴年金保险费时,要保人应转换为劳工。 二、劳工离职后未就业或离职后再就业自行继续提缴年金保险费时,应提供弹性缴费之方式,年金保险契约不因停止缴费而丧失效力或减损保单价值准金。 三、年金保险契约约定之权利,不得让与、扣押、抵销或供担保。 四、年金保险费提缴及退休金请领期间之平均收益率,扣除行政费用后,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