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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规定之事项。 第 54 条 保险人经营本保险业务,应专设帐簿,记载其投资资产之价值。 保险人经营本保险业务,其商品属投资型保险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应依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其商品非属投资型保险者,应依下列事项办理: 一、其资金运用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定。 二、其专设帐簿之设置、记载、资产管理及风险控管等事宜,准用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 第 55 条 保险人经营本保险业务或因劳工变更保险人、转换保单而衍生之费用,得于保单中约定收取行政费用,并自收益中迳自扣除。但年金保险之收益率,于扣除行政费用后,仍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承受转换保单之保险人不得收取保单转换而衍生之任何费用。 保单转换衍生之行政费用上限,由保险业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 56 条 保险人执行业务,应善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实执行专设帐户投资管理业务,确实维护劳工及雇主之利益。 第 57 条 保险业务员、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人执行本保险业务前,应接受教育训练,其教育训练办理情形应送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58 条 保险业务员、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人执行本保险业务时,应向事业单位出示核准文件明确告知。 第 59 条 保险人应将其信用评等及保险商品之简介、资产配置等资讯登载于公司(处)网站;并应以书面备置于总公司(处)、分公司(处)及通讯处等其他分支机构,或于上述各机构提供电脑设备供大众公开查阅下载。 第 60 条 保险人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下列书表报请劳工退休基金监理会(以下简称监理会)备查,并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提交总报告: 一、提缴事业单位数、参加劳工人数、提缴工资之统计事项。 二、年金保险给付核发统计事项。 三、申诉或纠纷案件之统计事项。 四、责任准备金提存、资产配置及保单收益事项。 五、信用评等事项。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书表资讯由监理会汇整后按季公开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61 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限期令保险人据实提供年金保险之收支、保管资料,并得派员、委讬适当机构、专业人员或函请监理会、保险业务主管机关会同检查保险人之经营状况。 第 62 条 保险人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提存责任准备金时,应包含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收益率。 第 63 条 保险人经营本保险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由主管机关通知改善,必要时得函请保险业务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一、经保险业务主管机关认定保险人之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比率,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一项规定,且未于保险业务主管机关要求之期限内补足、补正或提出补救方案。 二、严重违反保险法令致使其董事、总经理或负责本项业务经理人受到保险业务主管机关撤换之处分。 三、保险人最近连续二次之信用评等均低于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之等级。 四、广告或宣传夸大不实。 五、妨碍主管机关查核业务或业务陈报不实。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所订定之法令。 第 64 条 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业务委讬其他保险人经营。 保险人终止经营本保险业务或有并购之情形时,至迟应于终止经营本保险或并购基准日之前三十日,载明下列事项,陈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终止经营年金保险事由。 二、年金保险契约之转换计划。 三、终止年金保险业务之日期。 保险人终止经营本保险业务时,应向主管机关陈报,并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65 条 保险人经撤销或自行终止经营、或因并购之情形而终止本保险业务时,其所签订之年金保险契约,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后转让予其他得经营本保险业务之保险人;无法转让时,由主管机关会同保险业务主管机关指定保险人承受或由原保险人将保单价值准备金转移至个人退休金专户。 前项由保险人转移至个人退休金专户之资产,如非属劳工退休金个人专户基金管理运用及盈亏分配办法所定之投资标的者,保险人应依帐面价值以现金交付之。 保险人依第一项完成转让年金保险契约,应通知被保险人及劳保局。 保险人依前项变更,原保险人及承受保险契约之保险人均不得向劳工收取任何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