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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6 条 保险人有并购之情事者,被并购之保险人所订定之年金保险契约依前条第一项转让时,其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由并购后存续之保险人概括承受。 第 67 条 保单价值准备金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或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移转至新保险人或个人退休金专户时,保险人应于收到申请书或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移转手续。 前项保单价值准备金移转时,保险人应全额移转。 第一项保单价值准备金以累积提缴年金保险费之期间,作为计算期间,除已分配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标准,计算至移转之前一日止。 第 68 条 第十一条 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第二项、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条第一项申报书表格式,由劳保局另定之。 第 69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