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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 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负责人,在公营自来水事业,依其事业本身有关法令之规定;在民营自来水事业,依公司法之规定。 第 19 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系指经主管机关核准,于特定供水区域内,经营自来水事业之权。 第 20 条 本法所称自来水设备,包括取水、贮水、导水、净水、送水、及配水等设备。 第 21 条 本法所称自用自来水设备,系指专供自用之自来水设备,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之出水量,指自用自来水设备之出水能力而言。 第 22 条 本法所称用户,系指依自来水事业营业章程之规定接用自来水者。 第 23 条 本法所称用水设备,系指自来水用户,因接用自来水所装设之进水管、量水器、受水管、开关、分水支管、卫生设备之连接水管及水栓、水阀等。 第 24 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依水利法之规定,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水权登记,暨与水权、水源有关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 前项申请,应由自来水事业主管机关核转之。 第 25 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于取得水权后一年内,填具申请书,连同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申请县 (市) 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发给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后,始得开工兴建自来水工程;其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之。 直辖市主管机关为前项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核准,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在同一地区内,同时有二个以上之民营自来水事业兴办人,申请自来水事业专营权时,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得通知各该民营自来水事业兴办人,于一定期间内自行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一项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应载明之事项,分别由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驳回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申请时,应同时通知水利主管机关撤销其水权。 第 27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自来水事业之名称及所在地。 二自来水事业负责人。 三水权证字号。 四供水区域。 五主要供水设备。 六资本总额。 七其他应行记载事项。 前项各款记载之内容,非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变更时应换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 第 28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有效期间为三十年。 第 29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划一自来水事业专营权之申请、核准及撤销,得订定自来水事业专营权管理规则。 第 30 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于领得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后,对于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工程计划及经营计划之实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除有正当理由申请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延期者外,由县 (市) 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自来水事业专营权;其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为之: 一核定之工程开始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尚未开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经过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开始供水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尚未供水者。 第 31 条 兴办自来水事业者,于工程设施完成后,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自来水事业执照始得营业;其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兴办自来水事业者,应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发给自来水事业执照始得营业。 依水利法之规定,须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水利主管机关查验之。 第 32 条 自来水事业于开始营业后,非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歇业;其经核准歇业者,应于核准后三十日内,将其自来水事业营业执照呈缴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注销。 第 33 条 自来水事业之输送干管线路,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通过其他自来水事业之供水区域。 第 34 条 自来水事业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于其供水区域以外之地区: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供水与另一自来水事业者。 二经主管机关特别指定供水与国防事业者。 三无自来水地方居民申请供水,经主管机关核准供水者。 四因灾变或其他紧急事故,邻近自来水事业停止供水,一时不及修复,必须紧急暂时供水者。 第 35 条 自来水事业之移转,应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并换发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证。 第 36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除移转外,不得为设定权利之标的。 第 37 条 (删除) 第 38 条 自来水事业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公营自来水事业,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一年前,为继续经营之申请;民营自来水事业,主管机关得予收归公营。但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二年前通知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