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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法施行前已设置之自用自来水设备,应于本法施行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核准登记。 第 74 条 自用自来水设备于工程完成后,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查验,并核转水利主管机关查验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发给自用自来水设备登记证,始得供水。 第 75 条 自用自来水设备登记之主要事项如有变更时,其所有人应于变更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 76 条 自用自来水设备除因灾变或紧急事故为紧急之供水外,如有余水,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得供应左列用途: 一当地尚无自来水,应居民之申请作暂时之供水。 二售与当地自来水事业转为供水。 第 77 条 自用自来水设备供应之自来水,其水质应合于本法第十条之规定。 第 78 条 自用自来水设备所有人,应指定管理人;未经指定者,以该所有人为管理人。 第 79 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于自用自来水设备适用之。 第 80 条 未依本法之规定申请核准,擅自兴建自来水工程或经营自来水事业者,主管机关应勒令其停止或停业。 第 81 条 自来水事业各级负责人及依第五十七条应具备特定资格之人员,应于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内层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82 条 自来水事业办理不善时,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拟具监理计划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监督其业务,并予整顿,继续供水。 前项监理之自来水事业,在整顿完善后停止其监理。 第 83 条 自来水事业拒绝监理整顿,或于监理期间未能合作,致使监理计划无法实施时,主管机关得视同申报无意经营,依本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 84 条 自来水水质不合标准时,主管机关应令自来水事业改善;其情况严重者,应令其暂停供水。 第 85 条 自来水事业之主要设备有不合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换;如有发生危险之虞者,并应令其停止使用。 第 86 条 主管机关得检查自来水事业之各种设施、水质、水量、水压器材及帐目文件,并索取各项有关资料与纪录。 水利主管机关依水利法之规定,对于自来水事业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得随时予以查验,自来水事业不得拒绝。 第 87 条 自来水事业应向主管机关编造月报及年报。 前项报告格式及编送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88 条 自来水事业扩充、更换或拆除其主要设备时,应备具详细计划图说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其有关水利法所规定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并由主管机关核转水利主管机关核准之。 第 89 条 自来水事业发行债券或增减资本,除依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外,应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 90 条 自来水事业于法令核定之营业规则外,不得向自来水用户增收任何费用;如有违反时,主管机关应勒令其将超收费用退还用户。 第 91 条 主管机关为促进公共卫生,保障人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区域内之工厂、餐馆、旅社及其他公共场所接用自来水。 第 92 条 主管机关发现有违反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之情事,得勒令改正或强制拆除。 第 93 条 自来水管承装商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许可并加入水管工程相关同业公会始得营业。自来水管承装商之技工,应经考验及格给予证书始得工作。 自来水管承装商技工考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94 条 自来水事业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害时,为求迅速恢复供水,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请求拨借材料或贷款。 第 95 条 自来水事业之一切设备,地方政府及军宪警人员,有随时保护之责。 第 96 条 在水质、水量保护区域内,妨害水量之涵养、流通或染污水质,经制止不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97 条 毁损自来水事业之主要设备,或以其他行为使主要设备之机能发生障碍因而不能供水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经自来水事业许可,擅自启动自来水设备,致妨碍供水者,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98 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窃水,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自来水事业许可,在自来水事业供水管线上取水者。 二绕越所装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毁损或改变量水器之构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准确者。 四未经自来水事业许可,擅自开启消火栓取用自来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开启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