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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99 条 未依本法之规定申请核准,擅自兴建自来水工程,或经营自来水事业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 100 条 违反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主管机关或自来水事业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办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 101 条 自来水事业所供应之水,不合第十条规定标准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自来水事业之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或职司水质清洁之受雇人,明知自来水事业所供应之水,不合第十条规定标准而仍继续供应,致引起疾病灾害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供应不合第十条规定标准之水,致引起疫病灾害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 102 条 自来水事业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或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擅自停业或停止供水者,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自来水事业之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因故意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险或引起灾害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过失停止供水致发生公共危险或引起灾害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 103 条 自来水事业不遵守主管机关依第八十五条所发生之命令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 104 条 自来水事业于法令核定之营业规则外,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者,处其超收总额三倍之罚锾。 自来水事业不依核定之水费或各种收费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户增收费用者,处其增收总额三倍之罚锾。 第 105 条 自来水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营业者。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害其他自来水事业之专营权者。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供水于其供水区域以外之地区者。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移转自来水事业专营权者。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将不动产或自来水设备擅自处分或设定负担者。 第 106 条 自来水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聘雇人员者。 三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拒绝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申报备查者。 五违反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拒绝检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申报者。 七违反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擅自办理者。 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之人,违反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 107 条 违反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承办自来水管承装工程者,或自来水管承装商经依第九十三条之三之规定,废止其营业许可者,除由主管机关勒令停业外,处五百元以下罚锾。 自来水管承装商经依第九十三条之二第二款之规定,处以停业处分者,并处三百元以下罚锾。 第 108 条 不具承装自来水管技术员工之资格,受雇自来水承装商或经依第九十三条之五第二项之规定废止其工作证者,除禁止其从事承装自来水管工作外,处一百元以下罚锾。 第 109 条 依本法规定所处之罚锾,如有抗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 110 条 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简易自来水事业,得不适用第十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另行订定办法,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11 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营之自来水事业,与本法之规定不符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法之规定办理之。 第 11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