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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凡发觉自来水有碍卫生或妨害人体健康者,应迅即通知该自来水事业予以处理。 第 56 条 自来水事业工程之规划、设计、监造及鉴定,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规模以上者,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水利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但政府机关或公营自来水事业机构起造之自来水事业工程,得由该机关或机构内依法取得水利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证书者办理。 前项相关专业技师之科别,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57 条 自来水事业所聘雇之总工程师、工程师,均以登记合格之工程技师为限。 其他施工、管理、化验、操作等人员,应具有专科之技术,并经考验合格。 前项考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58 条 自来水事业应订定营业章程,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实施,修改时亦同。 供水条件及自来水事业与用户双方应遵守事项,须于前项营业章程内订明。 第 59 条 自来水价之订定,应考量自来水供应品质,以水费收入抵偿其所需成本,并获得合理之利润。其计算公式及详细项目,由主管机关订定;其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订定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自来水事业依前项规定拟定水价详细项目或调整水费,应申请主管核定之;其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合理利润,应以投资之公平价值,并参酌当地通行利率、利润订定。 第 6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水价评议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机关、学者专家、消费者团体等各界公正人士组成,负责水费之调整,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1 条 自来水事业在其供水区域内,对于请求供水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请求供水者,对拒绝供水如有异议,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62 条 自来水事业对自来水用户应经常供水,如因灾害、紧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时,应将停水区域及时间事先通告周知,并呈报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备;但停止供水事故系临时发生者,得于事后补报。其有特殊情形必须连续停水达十二小时以上或定时供水者,应先申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周知。 自来水用户对于前项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损失赔偿。 第 63 条 自来水事业向自来水用户收取水费,应尽量装置量水器,以度数计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为一度,并得呈经主管机关核准后规定每月用水底度。 自来水事业装置前项量水器,得向用户酌收使用费。 第 64 条 自来水事业向未装置水器之自来水用户收取水费,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以其他方法计算,并得规定每月最低费额。 第 65 条 自来水事业为因应尚未埋设干管地区个别自来水用户供水需要,须增加或新装配水干管时,得按其成本向个别用户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补助费。 第 66 条 自来水事业依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加收水费。 第 67 条 自来水事业对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费。对其他有关市政之公共用水,应予以优待;其优待办法由所在地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68 条 自来水事业得派其穿着制服之从业人员,随带身分证明文件,于白昼检查自来水用户之用水设备,查录用水量或收取水费,自来水用户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69 条 自来水事业对窃水或违章用水,须实施检查及处理时,除得依前条规定办理外,并得随时报请所在地宪警机关协助办理。 第 70 条 自来水事业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对自来水用户停止供水: 一有窃水行为,证据确实者。 二用水设备或其装置方式经检验不合规定,在指定期间未经改善者。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检查者。 四欠缴应付各费逾期二个月,经限期催缴仍不清付者。 五拒绝装设量水器者。 六有违反第四十七条之情事,经通知改正,延不办理者。 自来水事业应于前项各款停水原因消灭时恢复供水。 第 71 条 自来水事业对于窃水者,依其所装之用水设备及按自来水事业之供水时间暨当地供水状况,追偿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费。 第 72 条 自来水用户对其用水设备、量水器失效或不准确,或水质不清洁时,得请求自来水事业派员检校。 前项检校结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准确或水质不清洁外,得酌收检校费用。 第 73 条 凡设置自用自来水设备者,应于开工前检具申请书、工程计划书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后,始得施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