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主管机关对于决定收归公营之民营自来水事业,得于其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后,定期先行接管,同时依第四十条之规定协议或评定收购价格。 主管机关未为前项收归公营之通知,而原自来水事业申请继续经营时,应核准其继续经营。继续经营自来水事业,其专营权有效期间以十年为一期。 第 39 条 民营自来水事业于专营权有效期间届满后无意继续经营者,应于有效期间届满之二年前申报县 (市) 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其在直辖市者,申报直辖市主管机关。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收受前项申报后,应即筹划收归公营或公告招商承受经营;其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者,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 40 条 民营自来水事业收归公营时,其收购价格如双方不能获得协议,由政府及民营自来水事业各聘专家二人,再由双方所聘之专家推定另一专家,组织评价委员会,依照左列方法,评定其价格: 一依据该自来水事业现有全部资产核实估价。 二依据该自来水事业创立之投资,及营业期内增置设备,扩充改良,一切资产价格,减去废弃设备价格、折旧准备及其提存之各种准备金暨用户公积金之余额。 前项另一专家人选之推定,不能获致协议时,双方所聘之专家应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数之专家名单,由政府及民营自来水事业共同申请所在地法院选定之。 第 41 条 自来水事业管有之不动产及自来水设备,非报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处分或设定负担无效。 第 42 条 自来水事业之工程设施标准,分别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依水利法之规定,须向水利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之有关水权、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设施标准,由水利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43 条 自来水事业应具备左列必要之设备: 一取水设备应具备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贮水设备应具备必要之贮水能力,俾枯水季节,原水无缺。 三导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抽水机、导水管及其他设备,以导送必需之原水。 四净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沈淀池、过滤池、消毒、水质控制及其他净水设备。 五送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抽水机、送水管及其他设备,以输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设备应设置适当之配水池、抽水机、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设备。 第 44 条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源,应经常作有关水质及水量之调查及纪录。 第 45 条 自来水事业对其水质之控制,各种自来水设备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压等,均应逐日记录,以备查考。 第 46 条 自来水事业应配合公共消防设置救火栓。其设置标准,分别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会商消防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设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种费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乡镇 (市) 公所酌予补助。 第 47 条 自来水系统之送水及配水管线,不得与其他管线相连接。 第 48 条 自来水事业为预防供水发生故障,应有适当之备用供水能力,并应采取种种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断水之可能性与时间。 第 49 条 自来水事业对各项设备应定期检验并记录检验结果。其检验办法,分别由中央及直辖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50 条 自来水用户用水设备,应依用水设备标准装设,并优先采用具省水标章之省水器材,经自来水事业或由自来水事业委讬相关专业团体代为施检合格后,始得供水。 前项用水设备标准及优先采用省水器材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1 条 自来水事业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关主管机关使用河川、沟渠、桥梁、涵洞、堤防、道路等,但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 第 52 条 自来水事业于必要时,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设水管或其他设备,工程完毕时,应恢复原状,并应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 53 条 前条使用公私土地,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如有损害,应按损害之程序予以补偿,其有争议时,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之。 第 54 条 自来水事业依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埋设于都市计划区域内公有道路及其预定地之水管或其他设备,因都市计划之变更,必须迁移或拆除者,自来水事业得请求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决定,协议不成,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55 条 自来水事业发觉其所供给之水,有碍卫生时,应将使用该水之危险,登载当地报纸,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并普遍通知关系人,同时应立即改善;如情形严重妨害人体健康时,应即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停止供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