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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5-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7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全民健康保险法

[接上页]

  二第三类被保险人,以其所属或户籍所在地之基层农会、水利会或渔会为投保单位。
  
  三第四类被保险人:
  
  (一) 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险人,以国防部指定之单位为投保单位。
  
  (二) 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险人,以内政部指定之单位为投保单位。
  
  四第五类及第六类被保险人,以其户籍所在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为投保单位。但安置于公私立社会福利服务机构之被保险人,得以该机构为投保单位。
  
  第八条 第一项第六款第二目规定之被保险人及其眷属,得征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类被保险人所属投保单位同意后,以其为投保单位。但其保险费应依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别计算。
  
  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投保单位,应设置专责单位或置专人,办理本保险有关事宜。
  
  在政府登记有案之职业训练机构或考试训练机关接受训练之第六类保险对象,应以该训练机构 (关) 为投保单位。
  
  投保单位欠缴保险费二个月以上者,保险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单位为其保险对象办理有关本保险事宜。
  
  第 15 条
  
  保险效力之开始或终止,自合于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定条件或原因发生之日起算。
  
  第 16 条
  
  投保单位应于保险对象合于投保条件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人办理投保;并于退保原因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人办理退保。
  
  第 17 条
  
  保险对象及投保单位于办理各项保险手续,应提供所需之资料或文件;对主管机关或保险人因业务需要所为之访查或查询,不得规避、拒绝、妨碍或作虚伪之证明、报告或陈述。
  
  第 18 条
  
  第一类至第三类被保险人及其眷属之保险费,依被保险人之投保金额及保险费率计算之。
  
  第 19 条
  
  前条被保险人及其每一眷属之保险费率以百分之六为上限;开办第一年以百分之四点二五计缴保险费;第二年起,依第二十条规定重新评估保险费率;如需调整,由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本保险实施后,前二年盈亏,由中央拨补之。
  
  前条眷属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缴纳;超过三口者,以三口计。
  
  第 20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由保险人至少每两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
  
  前项保险费率,由主管机关聘请精算师、保险财务专家、经济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十五至二十一人组成精算小组审查之。
  
  保险费率经精算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重行调整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一精算之保险费率,其前五年之平均值与当年保险费率相差幅度超过正负百分之五者。
  
  二本保险之安全准备降至最低限额者。
  
  三本保险增减给付项目、给付内容或给付标准,致影响保险财务者。
  
  第 21 条
  
  第一类至第三类被保险人之投保金额,由主管机关拟订分级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投保金额分级表之下限与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公布之基本工资相同;基本工资调整时,该下限亦调整之。
  
  投保金额分级表最高一级投保金额与最低一级投保金额应维持五倍以上之差距,该表并应自基本工资调整之次月调整之。适用最高一级投保金额之被保险人,其人数超过被保险人总人数之百分之三,并持续十二个月时,主管机关应自次月调整投保金额分级表,加高其等级。
  
  第 22 条
  
  第一类及第二类被保险人之投保金额,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受雇者:以其薪资所得为投保金额。
  
  二雇主及自营作业者:以其营利所得为投保金额。
  
  三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自行执业者:以其执行业务所得为投保金额。
  
  第一类及第二类被保险人为无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额,由该被保险人依投保金额分级表所定数额自行申报,并由保险人查核;如申报不实,保险人得迳予调整。
  
  第 23 条
  
  第三类被保险人之投保金额,以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所定被保险人之平均投保金额计算之。但保险人得视该类被保险人及其眷属之经济能力,调整投保金额等级。
  
  第 24 条
  
  第一类及第二类被保险人依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所得,如于当年二月至七月调整时,投保单位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将调整后之投保金额通知保险人;如于当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调整时,应于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参加其他社会保险,如有依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调整投保金额时,投保单位应同时将调整后之投保金额通知保险人。投保金额之调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 25 条
  
  第四类及第五类被保险人之保险费,以精算结果之全体保险对象每人平均保险费计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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