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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6 条 第六类保险对象之保险费,以精算结果之全体保险对象每人平均保险费计算之。 眷属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缴纳;超过三口者,以三口计。 第 27 条 本保险保险费之负担,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第一类被保险人: (一) 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险人及其眷属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单位负担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学校教职员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及其眷属自付百分之三十,学校负担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补助百分之三十五。 (二) 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险人及其眷属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单位负担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中央政府补助百分之五,直辖市政府补助百分之五。 (三) 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险人及其眷属自付全额保险费。 二第二类被保险人及其眷属自付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补助。 三第三类被保险人及其眷属自付百分之三十,其余百分之七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县 (市) 政府补助百分之十;在直辖市,由中央政府补助百分之四十,直辖市政府补助百分之三十。 四第四类被保险人: (一) 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险人,由其所属机关全额补助。 (二) 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险人,由内政部全额补助。 五第五类被保险人,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机关补助百分之三十五,县(市) 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全额补助。 六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险人所应付之保险费,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补助;眷属之保险费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补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险人及其眷属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补助百分之四十。 第 28 条 第一类至第三类被保险人所属之投保单位或政府应负担之眷属人数,依第一类至第三类被保险人实际眷属人数平均计算之。 第 29 条 本保险保险费依下列规定,按月缴纳: 一第一类及第四类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投保单位负责扣、收缴,并须于次月底前,连同投保单位应负担部分,一并向保险人缴纳。 二第二类、第三类及第六类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按月向其投保单位缴纳,投保单位应于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险人。 三第五类被保险人之保险费,由应补助保险费之各级政府,于当月五日前拨付保险人。 四第二类至第四类及第六类被保险人之保险费,应由各级政府、国防部或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补助部分,每半年一次于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预拨保险人,于年底时结算。 本保险之保险费,应于被保险人投保当月缴纳全月保险费,退保当月免缴保险费。 第一项之行政机关未依本法规定拨付应补助之保险费时,保险人得报请主管机关转请其上级机关,自各该机关之补助款中扣减抵充。 第 30 条 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未依前条规定期限缴纳保险费者,得宽限十五日;届宽限期仍未缴纳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应纳费额百分之零点一滞纳金;加征之滞纳金额,以至应纳费额之百分之十五为限。但一定金额以下之小额滞纳金得予以免征,其数额由主管机关定之。前项保险费及滞纳金,自投保单位应缴纳之日起,届三十日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得依法移送强制执行;被保险人届一百五十日仍未缴纳者,亦同。 无力一次缴纳前二项保险费及滞纳金之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申请分期缴纳;其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期缴纳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保险人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保险人于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未缴清保险费及滞纳金前,得暂行拒绝给付及核发保险凭证。但被保险人应缴部分之保险费已扣缴或缴纳于投保单位或经依前项规定分期缴纳者,不在此限。各级政府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期限拨付应补助之保险费者,得宽限十五日;届宽限期仍未拨付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保险人并得依法移送强制执行。投保单位积欠保险费或滞纳金,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时,其负责人或主持人对届期未缴纳有过失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