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31 条 保险对象发生疾病、伤害或生育事故时,由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依本保险医疗办法,给予门诊或住院诊疗服务;医师并得交付处方笺予保险对象至药局调剂。 前项医疗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一项药品之交付,依药事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 32 条 本保险为维护保险对象之健康及促进原住民地区暨山地离岛地区之医疗服务,主管机关应订定预防保健服务项目与实施办法及原住民地区暨山地离岛地区医疗服务促进方案。 前项原住民地区暨山地离岛地区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保险对象应自行负担门诊或急诊费用百分之二十。但不经转诊,而迳赴地区医院门诊者,应负担百分之三十;迳赴区域医院门诊者,应负担百分之四十;迳赴医学中心门诊者,应负担百分之五十。 前项保险对象应自行负担之费用,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依各级医疗院、所前一年平均门诊费用及前项所定比率,规定以定额方式收取,并每年公告其金额。 第一项转诊比例及其实施时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34 条 本法实施后连续二年如全国平均每人每年门诊次数超过十二次,即应采行自负额制度;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35 条 保险对象应自行负担之住院费用如下: 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内,百分之十;第三十一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十;第六十一日以后,日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内,百分之五;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第九十一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后,百分之三十。 保险对象以同一疾病于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下或于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下应自行负担之费用,其最高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急性病房及慢性病房之设置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6 条 保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自行负担费用: 一重大伤病。 二分娩。 三接受第三十二条所定之预防保健服务。 四山地离岛地区之就医。 前项免自行负担费用之办法及第一款重大伤病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第五类保险对象就医时,依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应自行负担之费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但不依第三十三条规定转诊就医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保险对象依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应自行负担之费用,应向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缴纳。 保险对象未依前项规定缴纳费用,经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催缴后仍未缴纳者,得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于必要时,得对保险对象暂行拒绝保险给付。 第 39 条 下列项目之费用不在本保险给付范围: 一依其他法令应由政府负担费用之医疗服务项目。 二预防接种及其他由政府负担费用之医疗服务项目。 三药瘾治疗、美容外科手术、非外伤治疗性齿列矫正、预防性手术、人工协助生殖技术、变性手术。 四成药、医师指示用药。 五指定医师、特别护士及护理师。 六血液。但因紧急伤病经医师诊断认为必要之输血,不在此限。 七人体试验。 八日间住院。但精神病照护,不在此限。 九管灌饮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费差额。 一○病人交通、挂号、证明文件。 一一义齿、义眼、眼镜、助听器、轮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积极治疗性之装具。 一二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不给付之诊疗服务及药品。 第 40 条 因战争变乱,或经行政院认定并由政府专款补助之重大疫情及严重之地震、风灾、水灾、火灾等天灾所致之保险事故,不适用本保险。 第 41 条 保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险给付: 一依其他社会保险法令领取残废给付后,以同一伤病申请住院诊疗者。 二住院诊疗经诊断并通知出院而不出院者,其继续住院之费用。 三经保险人事前审查,非属医疗必需之诊疗服务及药品。 四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者。 第 42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保险对象之医疗服务,经医疗服务审查委员会审查认定不符合本法规定者,其费用应由该保险医事服务机构自行负责。 第 43 条 保险对象因情况紧急,须在非保险医疗机构立即诊疗或分娩者,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由投保单位向保险人申请核退医疗费用;其核退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医疗费用之核退,应于治疗结束或分娩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 44 条 本保险之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复受领核退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