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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5-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7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全民健康保险法

[接上页]

  二本保险每年度收支之结余。
  
  三保险费滞纳金。
  
  四本保险安全准备所运用之收益。
  
  本保险年度收支发生短绌时,应由本保险安全准备先行填补。
  
  第 64 条
  
  政府得开征菸酒健康福利捐,将其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列为本保险安全准备。
  
  前项菸酒健康福利捐提列一定比例作为本保险安全准备之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定之,并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有关条文规定之限制。
  
  第 65 条
  
  政府应提拨社会福利彩券收益之一定比例,提列为本保险安全准备。
  
  前项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定之,并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有关条文规定之限制。
  
  第 66 条
  
  本保险之资金,得以下列方式运用:
  
  一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于公营银行或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
  
  三特约医院建物整修及扩建之贷款。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有利于本保险之投资。
  
  第 67 条
  
  本保险安全准备总额,以相当于最近精算一个月至三个月之保险给付总额为原则;超过三个月或低于一个月者,应调整保险费率或安全准备提拨率。
  
  第 68 条
  
  保险人为办理本保险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经费,以当年度医疗费用总额百分之三点五为上限,编列预算办理。
  
  保险人为办理本保险所需之设备费用及周转金,由中央政府拨付。
  
  第 69 条
  
  投保单位未依第十六条规定,为所属被保险人或其眷属办理投保手续者,除追缴保险费外,并按应缴纳之保险费,处以二倍之罚锾。
  
  前项情形非可归责于投保单位者,不适用之。
  
  投保单位未依第三十条规定,负担所属被保险人及其眷属之保险费,而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者,投保单位除应退还该保险费予被保险人外,并按应负担之保险费,处以二倍之罚锾。
  
  第 70 条
  
  保险对象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参加保险者,除追缴短缴之保险费外,并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前项追缴短缴之保险费,以最近五年内之保险费为限。
  
  第 71 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或第六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 72 条
  
  以不正当行为或以虚伪之证明、报告、陈述而领取保险给付或申报医疗费用者,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或医疗费用处以二倍罚锾;其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因此领取之医疗费用,得在其申报应领费用内扣除。
  
  第 7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缴短缴之保险费外,并按其短缴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至四倍之罚锾:
  
  一第一类被保险人之投保单位,将被保险人投保金额以多报少者。
  
  二第二类、第三类及第六类被保险人,将其投保金额以多报少者。
  
  第 74 条
  
  特约医院之保险病房未达第五十七条所定设置基准或应占总病床之比率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 75 条
  
  违反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者,应退还收取之费用,并按所收取之费用处以五倍之罚锾。
  
  第 76 条
  
  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77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保险人处罚之。
  
  第 78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书面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79 条
  
  投保单位及保险对象实施具体预防保健措施着有续效者,保险人得予以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保险人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 80 条
  
  主管机关为审议保险争议事项,或保险人办理承保业务及审查医疗给付,得向财税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查询,洽取保险对象与保险有关之文件资料。
  
  第 81 条
  
  被保险人参加职业灾害保险者,其因职业灾害事故所发生之医疗费用,由职业灾害保险偿付。
  
  第 82 条
  
  保险对象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本保险之保险人于提供保险给付后,得依下列规定,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汽车交通事故:向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保险人请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规应强制投保之责任保险保险人请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责任保险者,向其保险人请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请求。
  
  前项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偿范围、方式及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3 条
  
  本保险之财务收支,由保险人以营业基金方式列入年度预算办理。
  
  第 84 条
  
  本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 85 条
  
  主管机关应于本保险实施二年内,提出执行评估及全民健康保险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应包括各项财源、被保险人负担方式及保险人组织等建议。
  
  第 8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87 条
  
  本法第六十九条之一对第六类第二目被保险人于本保险实施一年后,开始适用。
  
  第 88 条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89 条
  
  本法实施满二年后,行政院应于半年内修正本法,逾期本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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