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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以下均同) 面积之比值。│ │2.W2:系指受风面长边长度与同一受风面短边长度之比值。│ │3.W3:系指圆筒面或钢管外径 (公尺) 乘以速度压 (牛顿/平方公尺│ │) 之平方根值。圆筒面包括钢索等。│ └──────────────────────────────┘ 第一项之受风面积,为受风面与风向成直角之投影面积 (以下称投影面积) ,其受风面有二面以上重叠情形时,应依下式计算: A=A1+Am+An 式中之 A、A1、Am及 An 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A :总受风面积 (平方公尺) 。 A1:第一受风面之投影面积 (平方公尺) 。 Am:第二受风面以后各面与前一面未重叠部分投影面积之和 (平方公尺) 。 An:第二受风面以后各面与前一面重叠部分投影面积乘以对应于各该面依附表二所示之减低率,所得面积之和 (平方公尺) 。 第 14 条 结构部分材料承载荷重所生之应力值,除不得超过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之容许应力值外,并应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垂直静荷重与静荷重系数之乘积,垂直动荷重与动荷重系数之乘积,二者之综合应力。 二、垂直静荷重与静荷重系数之乘积,垂直动荷重与动荷重系数之乘积,水平荷重及风荷重,四者之综合应力。 前项之应力值,应取荷重组合中最不利之情形计算之。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静荷重系数应取一.一以上,动荷重系数应取一.二五以上。 第 15 条 吊钩之断裂荷重与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应为四以上,或依 CNS 5394 规定办理。 第 16 条 结构部分应具有充分强度及保持防止板材挫曲、变形等妨碍安全使用之刚性。 第 17 条 除履带式及水上起重机外,移动式起重机之后方安定度,应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伸臂中心线之铅直面与起重机之行驶方向成直角时,位于伸臂所在侧支点上之重量,应为起重机重量之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伸臂中心线之铅直面与起重机之行驶方向一致时,位于伸臂所在侧支点上之重量,应大于起重机重量之百分之十五与平均轮距和轴距之比值之乘积。 履带式起重机之后方安定度,位于伸臂所在侧支点上之重量,应为起重机重量之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后方安定度,应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影响后方安定度之重量,应取最不利安定之状态。 二、处于无吊升荷物状态。 三、处于水平且坚固之地面上。 四、具有外伸撑座者,其外伸撑座处于停止使用状态。但具有自动侦测外伸撑座或外伸履带宽度功能,以及限制回转角度或伸臂倾斜角度之安全装置者,得以使用外伸撑座或外伸履带宽度之状态计算。 第 18 条 除水上起重机外,移动式起重机之前方安定度值,应为一.一五以上,并应依下式计算: Wp+Wa+Wo SF =───── Wp+Wa 式中之 SF、Wp、Wa 及 Wo 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SF:前方安定度。 Wp:伸臂重量中之前端等价质量 (公吨) 。 Wa:额定荷重与吊具之质量和 (公吨) 。 Wo:安定余裕荷重 (公吨) 。 前项之前方安定度,应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影响前方安定度之重量,应取最不利安定之状态。 二、处于水平且坚固之地面上。 第 19 条 水上起重机之安定度,为其处于稳静水面上,且吊升相当额定荷重之荷物时,其翻倒端之干舷高度应大于○.三公尺。 第 20 条 除履带式起重机外,移动式起重机应具有于行驶方向为水平且坚固地面上,左右方向倾斜三十度时,不致翻倒之左右安定度,并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在无负载状态下。但燃料、润滑油、冷却水等均为满载,并装有运转所必需之设备及装置等。 二、伸臂中心线之铅直面与起重机行驶方向一致。 第 21 条 移动式起重机行驶所必要之原动机、动力传导装置、制动器、操纵装置及其他装置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适于使用目的之必要强度。 二、无显著之损伤、磨耗、变形或腐蚀。 第 22 条 移动式起重机,应设置有效控制其行驶及保持停止状态所必要之二系统以上独立作用之制动系统。但履带式起重机、拖车式起重机或以液压为行驶动力之起重机,液压系统设有制动阀者,不在此限。 前项用于控制行驶之制动系统,应符合下表规定: ┌───────────┬──────┬───────────┐ │最高速度 (公里/小时) │制动初速度│停止距离 (公尺) │ ││ (公里/小时├─────┬─────┤ ││) │起重机总重│起重机总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