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27 条 构成吊升装置等之卷胴、轴、销及其他组件应具有充分之强度,且不得有妨碍吊升装置等作动之磨耗、变形或裂隙等缺陷。 第 28 条 使用钢索或吊链之吊升装置、起伏装置及伸缩装置,应设置过卷预防装置或预防过卷警报装置。 第 29 条 过卷预防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自动遮断动力及制动动作之机能。 二、具有吊钩、抓斗等吊具或该吊具之卷扬用槽轮之上方与伸臂前端槽轮及其他与该上方有接触之虞之物体 (倾斜之伸臂除外) 下方间之间隔,保持在○.二五公尺以上之构造。但直动式者为○.○五公尺以上。 三、具有易于调整及检点之构造。 过卷预防装置为电气式者,除应符合前项规定外,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接点、端子、线圈及其他通电部分 (以下称通电部分) 之外壳,应使用钢板或其他坚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尘等之侵入,致使机能发生障碍之构造。 二、于外壳易见处,以铭板标示额定电压及额定电流。 三、具有于接点开放时,防止过卷之构造。 四、通电部分与外壳间之绝缘部分,其绝缘效力、绝缘电阻试验及耐电压试验应符合 CNS2930规定。 五、直接遮断动力回路之构造者,其通电部分应施以温升试验,并符合 CNS 2930规定。 第 30 条 预防过卷警报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吊钩、抓斗等吊具或该吊具之卷扬用槽轮上方,与伸臂前方之槽轮及其他与该吊具上方有接触之虞物体 (倾斜之伸臂除外) 之下方,其间隔为该起重机之额定速度 (公尺/秒) 之一.五倍等值之长度 (公尺) 时,能确实动作发出警报之构造。但荷重之吊升或伸臂外伸之动作能以单一操作步骤停止者,为额定速度一倍等值之长度。 二、具有不因水或粉尘等之侵入,致使警报装置发生故障之构造。 三、具有易于检点及坚固之构造。 四、具有能发出警报音响之构造。 第 31 条 移动式起重机,应设置过负荷预防装置。但符合下列规定,并已装有其他预防装置 (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安全阀除外) 而能防止过负荷者,不在此限: 一、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者。 二、伸臂之倾斜角及长度保持一定者。 第 32 条 具有起伏动作之移动式起重机,应于操作人员易见处,设置伸臂倾斜角之指示装置,以防止过负荷操作。 第 33 条 使用液压或气压为动力之移动式起重机之吊升装置、起伏装置或伸缩装置,应设置防止压力过度升高之安全阀。 前项吊升装置、起伏装置或伸缩装置,应设置防止液压或气压异常下降,致吊具等急剧下降之逆止阀。但设置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制动器者,不在此限。 第 34 条 齿轮、轴、联结器等回转部分,有接触人体引起危害之虞者,应设置护围或覆罩。 前项护围或覆罩设置于劳工踏足之处者,其强度应能承受九十公斤之负荷,且不产生变形。 第 35 条 移动式起重机,应设置电铃、警鸣器等警告装置。 第 36 条 吊钩应设置防止吊挂用钢索等脱落之阻挡装置。 第 37 条 移动式起重机,应依公路监理有关规定设置各种灯具、照后镜、喇叭等装置。 第 38 条 移动式起重机之电磁接触器之操作回路接地时,该电磁接触器有接通之虞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线圈之一端应连接于接地侧之电线。 二、线圈与接地侧电线间,不得有开关装置。 第 39 条 吊升装置、起伏装置、伸缩装置、回转装置、警报装置、开关装置、制动器等操作部分,不得妨碍操作人员之视界,且应置于操作人员易于操作之位置。 吊升装置主、副卷之动力切换装置操作部分,应设置卡榫等装置,以防止切换装置松脱或误动作。但设有切换动力时,能防止吊挂物掉落之安全装置者,不在此限。 吊升装置、起伏装置及伸缩装置之操作部分,应于操作人员易见处标示起重机之动作种别、动作方向及动作停止位置。但具有操作人员自控制装置之操作部分放手时,能自动将其动作恢复至停止位置之构造者,得不标示该停止动作位置。 第 40 条 驾驶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安全驾驶所必须之视界。 二、能防止因行驶中之振动、冲击、摇荡以致操作人员坠落之构造。 三、前方窗户应使用安全玻璃遮护,并应具有确保清晰之自动擦拭装置。 第 41 条 伸臂为伸缩式者,伸臂伸缩时各节长度之比,应自根部向前端逐渐减小。 但置有自动侦测各节伸臂长度,当吊挂物超过额定荷重时,能立即切断其动作之过负荷预防装置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