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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 3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亲: 一、依台湾地区公务员及特定身分人员进入大陆地区许可办法规定不得进入大陆地区探亲、探病或奔丧之台湾地区公务员,其在大陆地区之三亲等内血亲。 二、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三、其父母、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 四、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人民,其在台湾地区有三亲等内血亲。 五、其子女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且经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申请人,年逾六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者,得申请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 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申请及延期之次数,每年合计以二次为限。 第 4 条 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主管机关经审查后得核给一个月停留期间之许可;通过面谈准予延期后,得再核给五个月停留期间之许可。 前项通过面谈之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再次入境,经主管机关认为无婚姻异常之虞,且无依法不予许可之情形者,得核给来台团聚许可,其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者,应申请变更停留事由为团聚。 第 5 条 大陆地区人民,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血亲、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病或奔丧: 一、因患重病或受重伤,而有生命危险。 二、年逾六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 三、死亡未满六个月。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患重病或受重伤,而有生命危险须返回台湾地区者,大陆地区必要之医护人员,得申请同行照料。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死亡未满六个月,其在大陆地区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奔丧。但以二人为限。 台湾地区人民之大陆地区配偶,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期间有第一项第一款情形者,其在大陆地区之父母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病。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病、奔丧之兄弟姊妹,年逾六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者,得申请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 依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三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奔丧之次数,以一次为限。 第 6 条 前条第一项及第四项重病、重伤之认定,须领有全民健康保险重大伤病卡或经公立医院或行政院卫生署公告评鉴合格之私立医院,开具诊断书证明。 第 7 条 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入台湾地区探病之大陆地区人民,其探病对象年逾六十岁在台湾地区无子女,且伤病未愈或行动困难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请延期在台湾地区照料。 前项申请延期照料,其探病对象之配偶已依第四条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 第 8 条 大陆地区人民,其在台湾地区之二亲等内血亲、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运回遗骸、骨灰。但以一次为限。 第 9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规定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但同一申请事由之申请人有二人以上时,应协议委讬其中一人代表申请。 依前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以一次为限。 第 10 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配偶或三亲等内之亲属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视。但以二人为限: 一、经司法机关羁押,而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灾变死亡。 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或大陆红十字会总会人员,为协助前项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处理相关事务,并符合平等互惠原则,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视。 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之次数,每年以一次为限;依同项第二款规定申请之次数,以一次为限。 第 11 条 大陆地区人民因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传唤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进行诉讼。 第 12 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与许可目的相符之活动: 一、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有关许可办法规定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