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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申请人之名称及住所;其为法人者,并记载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务所。 二营业项目。 三营业区域。 四通讯型态。 五电信设备概况。 前项申请许可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电信总局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记载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 19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依其所经营业务项目,建立分别计算盈亏之会计制度,并不得有妨碍公平竞争之交叉补贴;第一类电信事业兼营第二类电信事业或其他非电信事业业务者,亦同。 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分离制度、会计处理之方法、程序与原则、会计之监督与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会计准则,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 20 条 为保障国民基本通信权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区及不同服务项目指定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电信普及服务。 前项所称电信普及服务,指全体国民,得按合理价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质之必要电信服务。为达普及服务目的,应成立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必要之管理费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电信事业依规定分摊并缴交至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电信普及服务范围、普及服务地区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亏损之计算与分摊方式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非属预算法所称之基金。 第 21 条 电信事业应公平提供服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为差别处理。 第 22 条 电信事业非依法律,不得拒绝电信之接受及传递。但对于电信之内容显有危害国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绝或停止其传递。 第 23 条 用户使用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因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其所生损害,电信事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应扣减所收之费用。 第 24 条 电信事业因灾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电信机线设备发生故障时,得公告暂停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 第 25 条 电信事业对下列通信应予优先处理: 一于发生天灾、事变或其他紧急情况或有发生之虞时,为预防灾害、进行救助或维持秩序之通信。 二对于陆、海、空各种交通工具之遇险求救及飞航气象等交通安全之紧急通信。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紧急进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第 26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资费管制,采价格调整上限制。 前项价格调整上限制,系指受管制电信事业之管制业务资费调整百分比,不得超过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湾地区消费者物价指数之年增率减调整系数。 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之审核管理、各项资费之首次订定、价格调整上限制之适用对象、适用业务、资费项目与调整系数之订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资费订定,不得有妨碍公平竞争之交叉补贴;第一类电信事业兼营第二类电信事业或其他非电信事业业务者,亦同。 第二类电信事业之资费,由第二类电信事业订定之。 第 27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变更时亦同。 第二类电信事业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 28 条 前条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其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变更之。 电信事业之营运未能确保通信之秘密或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第 29 条 电信事业提供用户租用之电信机线设备,除宅内移动外,用户或他人不得擅自变更其性能、用途或装设地址。 第 30 条 交通部为经营电信服务,得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31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从事其固定通信网路管线基础设施之建设时,于通信网路瓶颈所在设施,得向瓶颈所在设施之第一类电信事业请求有偿共用管线基础设施。 前项共用管线基础设施之请求,被请求之业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之。 第 32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因设置管线基础设施及终端设备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筑物。其属公有之土地、建筑物者,其管理机关 (构)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筑物致发生实际损失者,应付与相当之补偿。但应择其对土地及建筑物之管理机关、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