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39 条 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设备,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之技术规范。 前项技术规范之订定,必须考虑下列事项: 一不因电信设备之损坏或故障,致电信服务之全面提供发生困难。 二维持电信服务之适当品质;如租用固定数据专线之客户要求时,应设置品质记录系统,以供该客户取得品质记录相关资料。 三不致损害使用者或其他电信事业相连接之电信设备或造成其设备机能上之障碍。 四与其他电信事业相连接之电信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 第 40 条 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设备不合前条第一项所定之技术规范时,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41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遴用符合规定资格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负责及监督电信设备之施工、维护及运用;第二类电信事业亦应按其电信设备设置情形,依规定遴用该人员为之。 第 42 条 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所设电信机线设备之电信终端设备,应符合技术规范,并经审验合格,始得输入或贩卖;其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方式与程序、审定证明之核发、换发、补发与废止、审验合格标签之标贴、印铸与使用,及审验业务之监督与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电信总局定之。第一项技术规范之订定,应确保下列事项:一不得损害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或对其机能造成障碍。二不对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三第一类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机线设备与使用者连接之终端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四电磁相容及与其他频率和谐有效共用。五电气安全,防止网路操作人员或使用者受到伤害。 第 43 条 电信终端设备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应遴用符合规定资格之电信工程人员负责施工或监督。但经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其用户屋内配线设有插座或有介面设备足以区分责任者,得由用户自行安装。 第四十一条 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及前项电信工程人员之资格取得及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 44 条 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工作,由电信总局或其委讬之验证机构办理。前项验证机构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受委讬之权限、解除或终止委讬及其相关委讬监督事项之办法,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45 条 请求迁移线路者,应检具理由,向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以书面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予以迁移。因修建房屋、道路、沟渠、埋设管线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损坏电信设备者,应负赔偿责任。第一项请求迁移线路之条件与作业程序、迁移费用之计算与分担,及前项损坏电信设备者之责任与赔偿计算基准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前项损坏赔偿负担办法所定之基准,不影响被害人以诉讼请求之权利。 第 46 条 电台须经交通部许可,始得设置,经审验合格发给执照,始得使用。但经交通部公告免予许可者,不在此限。前项电台,指设置电信设备及作业人员之总体,利用有线或无线方式,接收或发送射频信息。电台之设置许可程序、架设、审验、证照之核发、换发与补发、许可之废止、设置与使用管理、工程人员之资格、评鉴制度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电台之设置使用,应符合工程设备技术规范,其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中华民国国民不得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于水面或空中之物体上,设置或使用无线广播电台或无线电视电台发送射频信息,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 第 47 条 专用电信须经交通部核准发给执照,始得设置使用。 专用电信不得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或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经交通部核准连接公共通信系统者,不在此限。 专用电信设置、使用及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核准原则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外国人申请设置专用电信,应经交通部专案核准。 供学术、教育或专为网路研发实验目的之电信网路,应经电信总局专案核准,始得设置使用;其设置使用管理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48 条 无线电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及电台识别呼号等有关电波监理业务,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无线电频率之规划分配、申请方式、指配原则、核准之废止、使用管理、干扰处理及干扰认定标准等电波监理业务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为有效运用电波资源,对于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订定频率使用期限,并得收取使用费;其收费基准,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资讯发展之需要,应对频率和谐有效共用定期检讨,必要时并得调整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业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但业余无线电使用者经交通部要求调整使用频率并更新设备致发生实际损失者,应付与相当之补偿;军用通信之调整,由交通部会商国防部处理之。工业、科学、医疗及其他具有电波辐射性电机、器材之设置、使用及有关辐射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下列无线电频率之核配,不适用预算法第九十四条所定拍卖或招标之规定:一军用、警用、导航、船舶、业余无线电、公设专用电信、工业、科学、医疗、低功率电波辐射性电机、学术实验、急难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无线电频率。二行动通信网路、卫星通信网路、无线广播电台或无线电视电台等以特定无线电频率之应用为基础者,其经营许可执照或特许执照依法核发时,不一并核配其网路即不能运作之无线电频率,及为改善上述通信网路区域性通信品质所须增加之无线电频率。三固定通信网路无线区域用户回路、卫星链路或微波链路等,依一定使用条件可重覆使用之无线电频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