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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因无线电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与公有建筑物设置无线电台。但其设置应必要且适当,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并应于事先征求其管理机关 (构) 同意,其管理机关 (构)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相关施工或复原作业,应依管理机关 (构) 所定规范办理。 第一项及第二项管线基础设施、终端设备及无线电台之设置,除该设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筑物不能设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筑物设置困难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筑物应优先提供使用。 第一项使用之私有建筑物如为公寓大厦,应取得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之同意。其未设管理委员会者,应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同意,不适用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一类电信事业设置其管线基础设施时,中央及地方机关应予协助。 第一类电信事业就新设基础设施及终端设备应共同成立管线基础设施建设协商小组,协商管线基础设施之规划、申请、建设及共用事项,必要时,由交通部协调处理之。 第 33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所需交换机房,如当地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尚未配合其分区设置需要预留电信公共设施用地或当地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预留电信公共设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得视社区发展及居民分布情形,选择适当地点,报请交通部核准,函请主管建筑机关准予先行建筑,不受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因无线电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偿使用私有建筑物,设置无线电台。但以不妨碍原有建筑物安全为限。 前项使用之建筑物如为公寓大厦,应取得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之同意。其未设管理委员会者,应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同意,不适用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 34 条 为使卫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无线电设备之天线发射电波保持畅通,得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选择损害最少之方法或处所划定范围,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电波畅通之任何建筑。 输电、配电系统对电信设备产生有害之感应电压者,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管理限制之。 第 35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人员于执行职务时,经过道路关津,如遇阻滞,得凭证优先通行。 第 36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人员为线路之勘测、施工或维护,遇有道路阻础,除设有栅栏、围墙者外,对于田园、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损害建筑物或种植物时,应由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查明确实后付与相当之补偿,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协调处理。 第 37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于实施线路之勘测、施工或维护时,对造成线路障碍或有造成障碍之虞之植物,得通旨所有人后砍伐、修剪或移植之。但情形急迫时,不在此限。 前项之砍伐、修剪或移植,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时方法为之,如因而造成损害者,应由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查明确实后付与相当之补偿,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协调处理。 第 38 条 建筑物建造时,起造人应依规定设置屋内外电信设备,并预留装置电信设备之电信室及其他空间。但经电信总局公告之建筑物,不在此限。前项之电信设备,包括电信引进管、总配线箱、用户端子板、电信管箱、电信线缆及其他因用户电信服务需求须由用户配合设置责任分界点以内之设备。既存建筑物之电信设备不足或供装置电信设备之空间不足,致不敷该建筑物之电信服务需求时,应由所有人与提供电信服务之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协商,并由所有人增设。依第一项及前项规定设置专供该建筑物使用之电信设备及空间,应按该建筑物用户之电信服务需求,由各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依规定无偿连接及使用。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利用设置于电信室之电信设备,提供该建筑物以外之用户电信服务者,应事先征求该建筑物所有人同意,其补偿由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与该建筑物所有人协议之。建筑物应设置之屋内外电信设备及其空间,其设置与使用规定、责任分界点之界定、社区型建筑物之限定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定之;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之设置,应符合技术规范,其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相关设置空间,其设计图说于申报开工前,应先经电信总局审查,于完工后应经电信总局审验。前项所定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相关设置空间设计之审查及完工之审验等事项,电信总局得委讬电信专业机构办理。前项电信专业机构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受委讬之权限、解除或终止委讬及其相关委讬监督事项之办法,由电信总局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