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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电信法

[接上页]

  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未依规定缴纳频率使用费时,每逾二日按应缴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未缴清,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得废止频率使用之核准。
  
  前三项之普及服务基金分摊金额、特许费、许可费、频率使用费及滞纳金,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62 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条第五项所为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废止其特许。
  
  第 63 条
  
  违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条第六项所定管理规则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为止或废止其特许。
  
  第 64 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其电信器材。
  
  违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条第二项所定管理规则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废止其许可。
  
  第 65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而暂停或终止营业、让与营业或财产、相互投资或合并者。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其营业规章未经核准,或未依经核准之营业规章办理者。
  
  三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五外国人违反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经专案核准,擅自设置专用电信者。
  
  六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擅自设置电信网路或违反电信总局依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七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八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制造或输入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或未报备其所制造或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型号及数量者。
  
  九违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一○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制造、输入、贩卖或公开陈列未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并得没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废止特许、许可、核准或执照。
  
  依前项规定没入之器材,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均得为之。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连续处罚至改正时为止。
  
  第 66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电信事业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二十八条或第四十条规定所为之命令者。
  
  二电信事业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者。
  
  三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五十条第二项所定之审验及认证办法者。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连续处罚至改正时为止。
  
  第 67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其营业规章未经报备者。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备置营业规章供消费者审阅者。
  
  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输入或贩卖未经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者。
  
  四违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五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五十二条规定所为之命令者。
  
  六除第一类电信事业外,规避、妨碍或拒绝电信总局依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之检查或不提供资料或拒不到场陈述意见者。
  
  前项第三款情形,并得没入其设备。
  
  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或持有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其器材。
  
  依前二项规定没入之设备或器材,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均得为之。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得连续处罚至改正时为止。
  
  第 68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没入、废止特许、核准或执照、限期拆除或改善,交通部得委任电信总局为之。但依第六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之一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及第十款、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项所定之处罚及废止第二类电信事业之许可,由电信总局为之。
  
  依本法规定受废止处分者,其因原处分而持有之证书,经通知限期缴还,届期仍未缴还者,公告注销之。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依本法应予处罚者,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 69 条
  
  军事专用电信除依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第 70 条
  
  依本法受理申请特许、许可、审查、认证、审验及核发证照作业,应向申请者收取特许费、许可费、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及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 71 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交通部得参照有关国际电信公约及各项附约所定标准、建议、办法或程序采用施行。
  
  第 7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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