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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9 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及维持电波秩序,制造、输入、设置或持有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者,须经交通部许可;其所制造、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型号及数量,须报请交通部备查。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制造、输入经营许可、经营许可执照之核发、换发与补发、许可之废止、制造、输入、设置与持有之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非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不得制造、输入、贩卖或公开陈列。但学术研究、科技研发或实(试)验所为之制造、专供输出、输出后复运进口或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项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经许可之项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 50 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但已有国家标准者,应依国家标准。前项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方式与程序、审验或型式认证证明之核发、换发、补发与废止、审验合格标签之标贴、印铸与使用,及审验业务之监督与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电信总局定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由电信总局或其委讬之验证机构办理;验证机构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受委讬之权限、解除或终止委讬及其相关委讬监督事项之办法,由电信总局定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属电信终端设备用途者,其审验及技术规范,适用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 51 条 业余无线电人员,须领有交通部发给之执照,始得作业;业余无线电人员之等级、资格测试、执照之核发、换发、补发、废止与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52 条 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命电信事业或专用电信使用者检送下列报表: 一有关业务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电信设备者。 第 53 条 各无线电台对于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险呼叫及通信,不问发自何处,应尽先接收,迅速答覆,并立即采取必要行动。 第 54 条 航舶或航空器进入中华民国领海或领空时,其电台不得与未经交通部指定之无线电台通信。但遇险通信不在此限。 第 55 条 电信总局得派员或会同警察机关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违反本法之场所,实施检查并索取相关资料,该场所之所有人、负责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但对于触犯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条之罪者,实施搜索、扣押时,应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 电信总局为办理电信监理业务及监督、管理电信事业,得向电信事业、专用电信使用人或电台设置人、使用人索取相关资料或通知其到场陈述意见。 第 56 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线、无线或其他电磁方式,盗接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第三人盗接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而制造、变造或输入电信器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意图供第三人盗接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而贩卖、转让、出租或出借电信器材者,亦同。 意图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项之电信器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57 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58 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设置或使用无线广播电台或无线电视电台发送射频信息,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或变更无线电频率者,处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59 条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犯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罚金。 第 60 条 犯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之罪者,其电信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61 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不提缴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者,处其应分摊金额三倍至五倍之罚锾,并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得废止其特许或许可。 电信事业未依规定缴纳特许费或许可费时,每逾二日按应缴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未缴清,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得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特许或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