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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开发国家电能动力,调节电力供应,发展电业经营,维持合理电价,增进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电业,谓应一般需用经营供给电能之事业。 第 3 条 本法所称电业权,谓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在一定区域内之电业专营权。 第 4 条 本法所称营业区域,谓依前条规定,取得电业权者供给电能之区域。 第 5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地方为直辖市政府或县 (市) 政府。 第 6 条 本法所称电业设备,谓发电、输电、配电所应用之一切设备;所称主要发电设备,谓能源装置原动机、发电机;所称中心发电所,谓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高效力发电所;所称电力网,谓统筹分配供给多数营业区域电业之输电线路。 第 7 条 电业经营分左列各种: 一公营:国营、直辖市营、县 (市) 营、乡 (镇、市) 营属之。 二民营:人民出资经营者属之。 政府与人民合营之电业,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视为公营;其由公营事业转投资与人民合营,其出资超过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 8 条 水力发电之容量在二万瓩以上者国营。但经中央主管机关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 9 条 电业经营之方式,为左列各种: 一全部或一部发电,供给其营业区域内一般需用或转售与其他电业。 二全部向其他电业购电,转供其他营业区域内一般需用或转售其他电业。 三经营电力网,在其核准之地区内,统一购售各电业剩余或需要之电能。 四经营中心发电所,将所发电能趸售与其他电业。 第 10 条 电业除小型电业外,其等级如左: 一供电容量在十万瓩以上者为一级。 二供电容量在二万瓩以上不及十万瓩者为二级。 三供电容量在五千瓩以上不及二万瓩者为三级。 四供电容量在五百瓩以上不及五千瓩者为四级。 前项供电容量,包括发电与购电。 第 11 条 前条各级电业,因供电容量变更,致超过或不及其本级之限度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升级或降级。 第 12 条 电业向主管机关申请或报告时,其程序依左列规定: 一乡 (镇、市) 营或民营电业,报由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 二国营、直辖市营、县 (市) 营电业,报由其事业所属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并将副本分送有关地方主管机关。 三电业营业区域及于数个行政区域者,按其申请或报告事件之性质:其涉及全部营业区域者报由其营业主要部分所属行政区域之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其涉及某一行政区域者,报由该行政区域之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同时均应将副本分送各有关地方主管机关。 前项申请或报告,于必要时得迳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 13 条 电业应置主任技术员,其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电业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兼营其他事业。 电业与其他事业兼营者,其电业部分应有独立之会计。 电业会计科目及其固定资产之折旧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本法所称电业负责人:在公营电业,依其事业所属机关及其电业本身组织法规之规定;在民营电业,其为公司组织者,依公司法之规定;合伙组织者,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独资经营者,为出资人。 电业之经理人、主任技术员及以其他名义主管电业全部或一部事务之人,在执行其职务之范围内,均视为电业之负责人。 第 16 条 电业负责人对于电业事务之处理,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电业连带负赔偿之责。 第 17 条 电业营业区域,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加盖部印之营业区域图为准,不得自由伸缩。 营业区域图,应悬挂于营业所内。 第 18 条 经营电业应备具左列计划图说,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备案: 一供电目的。 二供电区域图。 三设施计划。 四财务预算估计。 施工前应报请核发工作许可证;施工完竣,应报请派员查验,并备具图说申请登记,经查验合格,核发电业执照及营业区域图给予电业权后,始得营业。 前项备案,经过六个月尚未进行施工之筹备者,除有正当理由申请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销之。 第 19 条 前条规定之申请,其营业区域有二个以上者,应个别为之。 第 20 条 在同一区域内有二个以上经营电业之申请时,应以申请在前者为优先,予以核准;其申请日期相同者,应以计划较善者为优先;计划相同者,限期令各申请人自行协议后重行申请,协议不谐或不依协议时,由主管机关召集各申请人抽签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