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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换发、补发立案证书。 六、训练班别变更。 七、停止或恢复招生或自请废止立案证书结束班务。 八、班舍建筑物或教练场地设施之变更。 九、组织章程变更。 十、其他依本办法规定应申请变更登记之事项。 前项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应会同相关单位实施勘验合格。 第 9 条 驾训班经核准立案,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发给立案证书后,始得对外招生。 驾训班应将立案证书悬挂于办公室明显之处所。 第 10 条 驾训班招生应具简章备索,其内容应载明班名全衔、班址、核准立案之机构及核准文号、训练车种类别、招生人数、课程内容、开训日期、上课时间、时数、训练期限、入学资格、收费标准及退费规定。 第 11 条 驾训班之班名招牌,应依核准立案之名称全名书写。 第 12 条 驾训班应将年度训练计划、教师及学员名册,每期办理情形及结业学员名册等,依左列规定,报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核备。 一年度训练计划,内容应载明招生人数、开、结训日期、各班上课时数、训练期限、收费项目及金额等,于年度开始一个月前陈报,如有变更,应于一星期前陈报。 二学员名册于开训后一星期内陈报;但办理机器脚踏车驾驶训练者,其学员名册于开训当日陈报。 三结业学员名册于结业时立即陈报。 四每期办理情形及讲师教练名册,应依规定填妥以备检查。 前项第一款招生人数应按配置之教练车数计算,汽车以每车十至十四人;机器脚踏车以每车五至七人为原则,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订定标准,其属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订定标准者,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13 条 驾训班自立案之日起一年内未开班招生训练或因故停止招生逾一年以上者,原核准立案之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立案证书,其属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废止立案证书者,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14 条 驾训班之教练场地面积应符合规定,其标准如附件三。 前项所列教练场面积,均不含班舍建筑物及停车场所占面积。 驾训班用地应做适当规划配置,其班舍建筑物、停车场与教练场分离或间隔两地设置者,仅限于同一公路监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同“直辖市”、县 (市) 同一或相邻乡 (镇、市、区) 设置乙处。 第三项分离或间隔两地设置之班舍建筑物及停车场不得兼作术科训练场地。 第 15 条 训练场内应备有各种模拟道路之实体科目、交通管制设备及电动扣分设备等,实体科目设备表如附件四。 各实体科目均应依照交通部颁订之考验科目规格标准设置,并具备相关之号志、标志及标线。 第 16 条 学科与术科教室应分别设置,并备有适当之教学用具。 每一教室容量不得少于三十人多于八十人,平均每一学员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一.二平方公尺。 教室之采光、照明、通风、楼梯宽度、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等,应符合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17 条 各型教练车除机器脚踏车外,均应设有双煞车等安全设备。 教练车车厢两边明显位置应加漆驾训班班名及斑马纹,前后并漆有“教练车”之字样。但机器脚踏车教练车无须加漆斑马纹。 驾训班备置之教练车数量及种类,依其教练场地面积大小比例及办理之训练车种配置,机器脚踏车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小型车每三百平方公尺、大客、货车每六百平方公尺、联结车每一千平方公尺配置一辆。但各类机器脚踏车教练车合计至少应备有五辆以上,小型普通教练车至少应备有五辆以上,小型职业教练车及各类大型教练车至少应备有二辆以上。驾训班依公路监理机关核定之教练车数,每五辆教练车得备置一辆预备教练车,但预备教练车总数不得超过六辆。预备教练车配备标准及管理与教练车相同,惟不得并计招生名额。 驾训班办理二种以上训练班别者,其各种训练班别使用之教练场面积,由驾训班自行规划配置后报请该管公路监理机关核定。但各种训练班别使用之教练场面积均须符合第十四条附件三之规定。 驾训班应依训练班别备有车辆修护教学设备。 第 18 条 驾训班应置班主任一人,综理班务,并得设副主任一人,辅佐班主任。 驾训班班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驾训班之班主任、副主任。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驾训班班主任、副主任除应年满三十岁,高级中学或同等以上学校毕业,经公立汽训中心相关专业训练结业得有证书外,并应具左列经历之一: 一曾办道路交通管理或监督业务经验三年以上,且领有汽车驾驶执照三年以上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