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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0 条 驾训班申请派督考训练,应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但其申请前一年内有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至第十六款规定之违规情事之一者,当地公路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准。 第 41 条 驾训班申请办理派督考训练,应具备左列条件: 一经核准立案并实际办理机器脚踏车、小型车、大货车、大客车或联结车驾驶人训练一年以上未间断者。 二师资、教学、设备及收费等事项符合规定者。 三场地面积应符合第十四条附件三规定之标准,并须设置各种模拟道路、交通管制与考验设备等。 四机器脚踏车教练车须八辆以上、小型教练车须十辆以上,大货、客教练车须五辆以上、联结教练车须二辆以上,除机器脚踏车外,均须具有双煞车等安全装置,其各类车辆并须二分之一以上领用牌照。 五申请小型车派督考之驾训班,其最近六个月训练结业之学员学科考试及格率应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六申请大货车、大客车或联结车派督考之驾训班,须为已获准办理小型车派督考训练者。但仅办理大货车、大客车或联结车训练者,不在此限。 七具有交通部规定之电脑管理系统者。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前,已获核准办理大型车派督考训练之驾训班,不受前项第六款规定之限制。 已获核准办理小型车派督考训练之驾训班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前,曾获主管机关核准办理机器脚踏车驾驶训练之机构,申请机器脚踏车派督考训练者,不受第一项第一款一年期间规定之限制。 第 42 条 申请办理派督考训练,应检具左列文件五份,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 一立案证件影本或奉准办理汽车驾驶人训练之文件影本。 二师资教练名册。 三教学及管理设备目录 (含教练车清册) 。 四教练场设施及电动考验设施平面图 (应注明尺寸及其实际面积) ,并附实体照片。 五训练实施计划、教学进度预定表、术科学员编组表。 六录影设备目录。 七学科及格率统计表。 八考验员名册 (附考验员证及实习证明文件影本) 。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前,已获核准办理大型车派督考训练之驾驶班,未符前项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规定者,限于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后一年内改正,并报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核定。 第 43 条 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接受辖区驾训班派督考申请后,应从严审核,派员实地勘查其训练实施情形,符合规定者,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办理派督考训练,其属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办理者,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 经核准办理派督考之驾训班,其场地或设备有缩减或变更,致未达本办法规定之设备标准时,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应即停止其办理派督考训练至改善为止,并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派督考考验得由公路监理机关所属考验员直接执行场考考验,或督导所辖驾训班所属之考验员执行场考考验。 派督考之驾训班应聘请检定合格并在公路监理机关实习二十四工作天以上之汽车驾驶考验员三人以上 (同时办理小型车及大型车派督考训练者,其所聘请之考验员须有一人以上具有大型车驾驶考验员资格) ;机器脚踏车驾驶考验员二人以上。其每期招训小型车驾驶学员在三百人以上或大型车驾驶学员六十人以上者,应增聘符合前段条件之考验员一人。 驾训班办理场考考验时,如前项合格之汽车考验员不足三人、机器脚踏车考验员不足二人,公路监理机关应即停止该班当期之派督考。 教练兼任考验员者,不得考验其授课之学员。 第 44 条 办理派督考训练之驾训班,应于每期开训七日内,造具学员入学名册,并同课目配当及教学进度预定表、术科学员编组表、考验员名册 (该班教练兼任考验员,应于学员名册内注明其所教组别) 等,报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备查。 第 45 条 派督考训练学员训练期满,驾训班应造具学员结业名册,连同驾照登记书立即送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就学员入学名册详加核对,并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排定场考日期、时间,并于场考日前抽签排定各组考验员名单,列册存查二年。 办理派督考之驾训班于执行曲线进退、上坡起步之考验科目时 (联结车训练为曲线前进考验科目) ,应录影保存三个月备查。 第 46 条 派督考训练当期考验不及格者,得凭驾训班出具之证明个别报考,如留班复训,得并入次期补考。 第 47 条 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或抽查辖区内之各驾训班办理派督考训练情形,如发现有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至第十六款之违规情事之一者,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除依第六章督导考核及奖惩有关规定处分外,并自次期起停止办理派督考训练六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