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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核准小型车派督考之驾训班,如其训练结业学员之学科考试及格率,连续三期未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公路监理机关应停止其派督考训练六个月。期间届满后,得依规定重新申请派督考。 办理派督考训练之驾训班,二年内受前二项处分二次或累计第三次受前二项处分者,不得再申请派督考训练。 第 48 条 本办法所使用之各种书表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各种表册,每期结训后应装订一卷,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 49 条 教练车之保养维护项目及周期,应按原厂所订规定实施,并作成纪录,并前条资料保存。 第 50 条 驾训班经立案后应自行制作印信,并于招生前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填送印信启用报备表。 第 51 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立案之公、私立学校附设之驾训班,有关设备标准、组织、师资及招训学员、收费、督导考核、奖惩及派考等事项,均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不再受理公、私立学校申请附设驾训班。 第 52 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立案之驾训班,应于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后六个月内,检具左列表件,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换证。 一换证申请表。二原立案证书。三原土地使用同意书、地籍图誊本及土地登记誊本。但使用公有河川地者,仅须检具土地使用同意书。 四班舍、教练场地平面图及实体照片。五班主任、教职员履历册及相关证明文件。六教练车清册及车辆来源证明文件。 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前已立案驾训班之师资或设备标准未符本办法规定者,限于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后二年内改正。 小型车驾训班教练场面积,因被征收致未达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标准者,其教练车数及招生人数按实际面积核减之;但其面积未达四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5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