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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8 条 驾训班收取训练费上、下限标准,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拟订,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参酌地区之驾驶训练情形核定之,其属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定者,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 前项收费标准,除有特殊情形外,每两年检讨一次。 第 29 条 驾训班受训学员缴费后因病、出国、服役、服刑及其他正当理由退训者,应依左列规定退费: 一学员注册后于实际上课日前离班者,退还学费七成。于实际上课之日起算未逾全期受训时间三分之一离班者,退还学费半数。在班时间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还。 二代办费应全额退费。 驾训班因故未能开班上课,应全额退还费用。 前二项规定,应刊载于驾训班招生简章。 第 30 条 驾训班学员学科或术科之场地驾驶或道路驾驶缺课时数达应训练时数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结业。 第 31 条 公路监理机关对辖区内驾训班之师资、教学、设备、经费等事项,应定期或不定期实施考核。 各级机关考核结果,成绩优良者应予以奖励;办理不善者应予以议处。 前项督导考核要点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32 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提高驾训班从业人员素质所举办之研习会,驾训班应依规定派员参加并应遵守受训人员应遵守事项。 公路主管机关或监理机关得邀集辖区内驾训班班主任举行座谈会,研讨有关训练改进事项。 第 33 条 为提升教学方法,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得选定辖区内办理成绩优良之驾训班办理教学观摩,所需经费并得酌予补助。 第 34 条 驾训班或其教职员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者,得依“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奖励办法”奖励之。 第 35 条 驾训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依规定陈报及保存有关表册。 二、课程、教材与训练时数或方式违背训练计划。 三、聘用讲师、教练不依规定办理。 四、学员人数超过核定之招生人数。 五、教练场内之实体科目设备、交通管制设备及电动扣分设备损坏。 六、不依照规定收费、退费或招生行为不当。 七、缺乏或不依规定设置训练必要设备。 八、未经核准擅自增设训练车种以外之教练车或设置训练车种以外之训练设施者。 九、未经核准擅自增设教练车或扩充、缩减班舍。 十、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班主任、负责人。 十一、未经核准擅自扩充、缩减教练场或变更班址或于核定以外之场地教学训练。 十二、有寄名、寄行或接受寄名、寄行或其他不法包庇情事。 十三、发给不实之证明文件。 十四、拒不接受公路主管机关或监理机关抽查考核。 十五、涉及考验舞弊情事。 十六、违反考场秩序经制止而不遵守。 十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之事项。 第 36 条 驾训班有前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得视情节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 一、有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六款、第十七款者,应予书面纠正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应核减次期招生人数百分之二十五。 二、有前条第六款至第十款者,应核减次期招生人数百分之二十五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应核减次期招生人数百分之五十。 三、有前条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者,应停止招生一期。 前项第一款之书面纠正由当地公路监理机关为之,并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于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限期改善期间再次违反前条其他各款情事之一者,当地公路主管机关得加重处分。 第 37 条 驾训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废止其立案证书,其属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废止立案证书者,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 一、有第三十五条各款情事之一,情节重大者。 二、有第三十五条各款情事之一,经依第三十六条书面纠正核减招生人数或停止招生,仍未改善者。 三、经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核减招生人数或停止招生之处分,而仍继续招生者。 第 38 条 未依本办法规定申请立案,或经废止立案证书而以驾训机构或类似驾训班机构名义擅自招生者,由公路监理机关协调相关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 39 条 驾训班经公路主管机关废止核准筹设或废止立案证书者,一年内不再受理原负责人及就原址设立驾训班申请。 驾训班之班主任、副主任、汽车驾驶教练、汽车构造讲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讲师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其所有车辆供作教练车使用。 二、私设驾训班或参与未立案驾训班之教学训练者。 违反前项规定,停止其执业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