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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 条 一维修厂所为另一维修厂所 (以下简称母厂) 所经营管理,前者得视为后者之卫星维修厂所。卫星维修厂所亦应具有检定证书。 卫星维修厂所符合下列规定并在母厂管控下,依民航局所核可之检定类别及营运规范执行卫星维修厂所作业。 一、检定类别在母厂检定类别内,且能为其所管控。 二、每一个检定类别应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三、依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维修厂手册报请民航局备查。 四、依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品质管制手册报请民航局备查。 除民航局另有规定外,具管控权之母厂得与其卫星维修厂所共用人员与装备,但对每一卫星维修厂所均应指派检验人员,于决定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适航或恢复可用时,该检验人员应在场。当检验人员离开工作现场时,应留下电话、无线电或其他通讯方式,以供检验人员接到通知时返回现场工作。 卫星维修厂所不得座落于具管控权之母厂所在国之外。 第 13 条 维修厂所应备有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工作所需之装备、工具与器材,并依据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于执行工作时,装备、工具与器材应置于工作现场且在维修厂所管控下。 维修厂所应确保用来决定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适航之所有测试与检查装备校验至民航局认可之标准。 维修厂所应使用依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制造厂家建议使用之装备、工具与器材,或至少为民航局认可之等效装备、工具与器材。 维修厂所应保有依据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工作所需之文件及资料,其格式应报民航局备查,并依据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以下文件与资料应为有效版本且能供执行工作时所取用: 一、适航指令。 二、持续适航文件。 三、维修手册。 四、翻修手册。 五、标准施工手册。 六、技术通报。 七、其他经民航局备查或核准之应用资料。 第 14 条 维修厂所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位维修厂所管理人。 二、提供合格人员于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下,从事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之计划、督导、施工及核准恢复可用作业。 三、应有足够经训练,或具有知识与工作经验之人员,在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下,依据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 四、依训练、知识、经验或实作测试,评核未经民航局检定合格人员执行维修工作之能力。 第 15 条 维修厂所应有足够之督导人员以指导及监督不熟悉施工方式、技术、实作、辅助器具、装备及工具之人员,执行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下之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 督导人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内维修厂所督导人员,应持有地面机械员或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证。 二、设立于国外之维修厂所督导人员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二十四个月实务维修经验。 (二) 经训练或完全了解执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方法、技术、实作、辅助器具、装备及工具之应用。 维修厂所应确保其督导人员具英文了解、阅读及书写能力。 第 16 条 维修厂所应确保在维修厂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下执行检验之人员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实了解本规则与民航相关法规及检验方法、技术、实作、辅助器具、设备、工具之应用,以决定经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后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适航性。 二、熟悉各种检验装备及目视检查辅助工具之使用方法以执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检验。 维修厂所应确保检验人员具英文了解、阅读及书写能力。 第 17 条 国内维修厂所执行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恢复可用签证人员,应经航空人员检定给证规则检定合格。 设立于国外之维修厂所之前项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训练且对其所负责工作应有二十四个月以上实际经验,并确实了解其工作方法、技术、实作、辅助器具、装备、工具之应用,以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 二、确实了解本规则与民航相关法规及熟悉使用之工作方法、技术、实作、辅助器具、装备、工具之应用,以核准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之恢复可用。 维修厂所应确保第一项及第二项签证人员具有英文了解、阅读及书写能力。 第 18 条 维修厂所得依航空人员检定给证规则推荐雇用之员工申请检定取得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 (以下简称维修员) 检定证。 |